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黃國安
陳貴霞訴訟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市大湖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明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基礎為臺北市大湖公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修訂社區規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條文)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條文及系爭決議應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誤用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作為其判斷依據,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㈡、依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須社區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者,始得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在外牆面裝設廣告物,然被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完成系爭條文及系爭決議之報備,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事;㈢、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懸掛招牌處(下稱系爭位置)係系爭社區之外牆、共用部分,系爭位置實乃上訴人之專有部分,非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定所稱之外牆面,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分配舉證責任,並率爾誤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針對外牆面之規定作為其判斷之基礎,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㈣、系爭決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4條規定,合法送達及公告,違反生效要件,原判決顯有漏未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㈤、縱認系爭位置為共用部分,上訴人繳納之管理費較其他非商業用戶多,足見本件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再行收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㈠、㈡、㈣、㈤部分: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乃指新的事實主張及新的證據方法之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除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該規定雖不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範圍,惟小額事件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性質上即與第三審程序相同,且該規定乃在補充規範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則該規定在解釋上自應一體適用,始符立法意旨。從而,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縱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如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小額程序之上訴審仍不得廢棄原判決。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文及系爭決議未經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
報備、系爭決議未經合法送達與公告、系爭社區就上訴人使用系爭位置存有分管契約等「事實」,均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未具體表明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為不應准許,本院不得加以審酌及調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又上訴人以系爭條文及系爭決議未經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報備為由,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顯係以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基礎,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然上訴人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則原判決雖有誤引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有法規適用不當之情事,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㈢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固有明文。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決議會議紀錄、系爭社區
住戶規約,認定:系爭條文規定「…廣告招牌使用償金商店區之住戶,使用露臺外牆面懸掛廣告招牌,應向管委會經核准使用者,支付廣告招牌使用公共牆面償金,每戶每月900元,作為社區管理經費收入,將不受規約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現已設置廣告物者,亦依前述規定支付使用公共牆面償金」,並經系爭決議同意,暨「挑簷」僅得認定係建築師為設計建築時,為日後一樓商店區有懸掛廣告招牌之需求而就建築物之外部預先設立日後可供懸掛廣告或招牌之處,而非指於建築完成時,該處即當然屬一樓商店區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而有獨立之所有權,系爭位置屬於建築物之外牆面,本質上屬共用部分,該當系爭條文所指之露臺外牆面,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依法就挑簷立板之設置加以管理,並訂定收取使用償金之標準,於法有據等情,經核係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本文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違背上開規定,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