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李蕙君被上訴 人 公卿世家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雲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湖小字第14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並揭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原審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管委會公告等文件證明公卿世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計算公式與徵收年月無誤,然被上訴人提不出相關文本證物,僅憑一張毫無依據之A4紙,原審據此判決伊應給付之總金額為8萬2,330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判決不備理由。又伊已繳納民國112年12月管理費,因在出售房屋價金結算當日即已被代書強行找補該月份管理費502元,然原判決判斷伊應額外給付該月管理費511元(含滯納金260元),縱使在被上訴人缺乏證據之情況下,管理費也應只計至112年11月止共47個月,總額應為6萬1,006元,而非原判決所計6萬1,257元,原判決計算錯誤為「認事用法」違誤,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法則」。再系爭社區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第6項明文:「區分所有權人辦理產權移轉時,應繳清所積欠應付之一切費用。若有未繳清之情節發生時,新繼受人『須』概括承受繳付之。」,即後手有義務必須承受前手債務,該約定已然免除前手義務,被上訴人即喪失對前手之請求權,該條項後段文義清楚載明「須概括承受繳付之」,而非「得」承受繳付之,然原判決判斷在權利移轉之後,被上訴人對於前手請求權並未隨同移轉,與該條項後段約定明顯不符,此與原判決所稱「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適得其反,違背「私法自治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法則」。況訴外人何奎璋在與伊簽約前即已知悉積欠管理費金額、系爭規約,伊亦是因此事由而減少價金25萬元,故本件並無原判決所稱之不利益。㈡另伊在一審提出於107年11月6日代墊系爭社區電梯保養費2,880元含息5%共計3,780元、及管理費3,000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金合計6,780元,原審對此請求並無回應,請求二審開庭審理。為此,爰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法則及私法自治原則,構成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在重述其在原審之抗辯,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系爭規約按月繳納管理費1,298元,累計逾期3個月未繳納者,自第一期逾期款項開始,每期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滯納金,並應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上訴人積欠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6日(扣除未計收月份,計48個月)止之管理費計6萬1,257元、滯納金6,323元,及應分擔之系爭社區頂樓、電梯、地下室維修費用1萬4,75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規定,負有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用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法定義務者,為區分所有權人。系爭規約第12條第6項前段亦明文「區分所有權人辦理產權移轉時,應繳清所積欠應付之一切費用。」,同條項後段雖另規定「若有未繳清之情節發生時,新繼受人須概括承受繳付之。」,但此規定未免除原區分所有權人即前屋主應繳納之義務,管理委員會不因此喪失對於原區分所有權人之請求權,否則無異令管理委員會承擔新舊區分所有權人間相互推諉繳費義務之不利益,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系爭社區頂樓漏水是否修繕完畢及是否因此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均屬其他問題,上訴人無由據此拒絕給付管理費或公共基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消滅時效等情,而指摘為不當,亦未揭示其所主張原判決所違反之論理法則及私法自治原則之具體內容,暨具體敘明依卷內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泛論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非屬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另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未經裁判之事項,除得依法聲請補充判決外,不得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上訴意旨㈡之請求,既未經原審裁判,本院亦無從審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