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陳清欽被 上訴人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樹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同法第449 條第1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且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規定甚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5萬1306元本息,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謂雖伊陳稱訴外人宋文正(下逕稱其姓名)另以紙本通知馥記山莊住戶取消原定民國111年5月28日舉行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宋文正取消系爭區權會之行為,尚不生效力等旨,然審判長未令伊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1條第1項,其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原判決亦屬違背法令。㈡宋文正取消或延期系爭區權會是否需經被上訴人同意,無前例、規約或相關法令可循,且取消延期會議公告函,係由宋文正以召集人身分發布,送達方式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其上均有宋文正相同官方用印,伊難以認定係以其個人名義發布,經區分所有權人爭相詢問後,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2日緊急公告系爭區權會正常舉行等旨,足證取消延期開會公告已送達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系爭區權會召集人為訴外人高靜怡(下逕稱其姓名),就不存在原判決所認定宋文正召集系爭區權會之事實,故原判決理由不存在。㈢縱認系爭區權會召集人為高靜怡,然此係被上訴人得知宋文正取消延期系爭區權會後,復於111年5月25日第25屆第32次管理委員會議對於宋文正召集人資格及召集時間等,重新做出決議,且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上並無召集人宋文正之記載,被上訴人亦於111年5月26日公告通知如期舉行系爭區權會,然宋文正召集人資格是否業經被上訴人解任,攸關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效力,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舉證;倘高靜怡無召集人資格,縱系爭區權會達法定出席人數,然依馥記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貳章第1條第2項規定,非召集人所召集之會議不視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上訴意旨第㈡㈢段所述查原審以系爭區權會召集舉行之程序及出席表決權數均屬合法,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區權會決議所修正之馥記山莊社區規約請求上訴人繳交管理費及公費,於法有據。上訴理由第㈡㈢段所述內容,核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所為之指摘,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難認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㈡、關於上訴意旨第㈠段所述:
1、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依原判決記載及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對於系爭區權會之召集是否業經宋文正合法取消、系爭區權會之召開程序是否合法等爭點,兩造已具體表明主張或抗辯之事實,而為攻防,並無聲明、陳述或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且依前開說明,審判長亦無闡明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是難認原審有上訴人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形。是以,依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