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大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世萃訴訟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李翰承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被 上訴人 氶鋒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治協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譚百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4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利息部分之起算日為「民國111年12月8日」,嗣於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88頁),經核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則被上訴人所為減縮聲明部分,已生撤回起訴效力,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對於當事人未盡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協力義務,課以失權效果之目的,乃為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理功能,以期建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當事人因違反此規定而遭法院不准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時,必然對當事人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產生某程度之影響。但倘若倒果為因,以當事人之實體權利將受到限制或剝奪而認其顯失公平,即准當事人不於一審盡其協力義務,直至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上開規範目的及功能將付之闕如。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同年月31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0654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為給付。
嗣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審乃於113年3月26日命上訴人於3週內提出答辯狀,惟上訴人迄原審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答辯狀到院,又因兩造均稱有調解意願,原審原安排調解委員於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助兩造進行調解,詎上訴人於該日上午電知不願意調解,複代理人則於到庭後稱:「我們不是不願意調解,只是金額還沒算出來,我們希望法院可以另訂調解時間」、「上訴人還是想要調解,只是目前金額無法計算出來,希望被上訴人給上訴人一個金額,讓代理人回去向當事人說明」等語(113年度湖建簡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9、80頁),且仍未提出任何具體答辯,遲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8月13日始提出答辯狀稱:
上訴人承作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晴山匯房屋之相關工程,就其中「公設樓梯欄杆步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定作,但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及驗收合格,依約不得請求尾款,且被上訴人未依限完工,則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5萬1200元、未完工所生損害即代墊之修補費用24萬460元,並主張抵銷,復提出被證1至3為證(原審卷第81-135頁)。嗣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爭執原審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未予調查而違法,且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本院卷第22-24頁),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函請上訴人於113年12月13日前具狀提出代墊費用之證據資料、聲請調查事項、有無調解意願,逾期提出則審酌失權效(本院卷第40頁),但上訴人屆期並未提出上開資料,於113年12月25日之準備期日亦未到庭補正任何資料,僅稱有調解意願,雖經本院命上訴人於114年1月12日前具狀補正系爭工程是否經業主驗收、被證1至3之待證事實、為何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抵銷抗辯、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事由,若逾期提出,則審酌失權效,但上訴人於114年1月12日準備㈠狀仍未說明業主是否驗收、被證1至3之待證事實,且就抗辯逾時乙事僅空言泛稱「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提出前開新主張,顯失公平」(本院卷第143頁),其後,又因上訴人未提供訴訟代理人任何調解方案,以致原訂之114年2月4日調解期日無法進行(本院卷第148-149頁)。由上以觀,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係因己身怠惰而未提出任何答辯,則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前開抗辯,均係逾時提出,且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堪認定。況上訴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之歷來訴訟、調解程序,均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上訴人對於前開法律上之主張,並非處於毫無所悉或有所障礙之狀態,亦無不諳或不敢聲明主張,更無不能行使其防禦權之客觀情形,核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此外,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釋明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例外准予提出之事由,則上訴人於原審既未盡其訴訟促進及協力義務,自不得於上訴審程序中,允由上訴人恣意以顯失公平為由,任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基上,本件上訴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未按訴訟進行之程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前開答辯,自屬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已違反適時提出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駁回上訴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且不需就上訴人提出之前述答辯加以論述。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作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晴山匯房屋之相關工程,就其中項目為「公設樓梯欄杆步道工程」之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遂於110年12月14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8萬(含稅)」、「本條為訂金之約定(為)工程合約總價30%」、「施工完成款:甲方(即上訴人)應依合約總價70%,並於施工完成後當期將款項開立給氶鋒建材股份有限公司(30天期票據)」;另合約附件工程契約確認單記載:「付款條件:70%施工進度請款(現金或30天票期)」、「★備註聲明:本工程契約確認單為依圖說估算,請款時,以實際施作數量請款。於客戶依約給付訂約金後,本公司始有進場施工之義務。如客戶逾期給付工程款,本公司得請求按日以本確認單總價千分之5計算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述約定內容,原約定「施工完成款」(下稱系爭完成款)之金額應為75萬6,000元(計算式:108萬元×70%=75萬6,000元),且應由被上訴人施工完成後向上訴人請款,金額將依現場實際施作數量為準調整,由上訴人以現金或開立票據之方式給付之。嗣系爭工程於111年2月底至3月初完工,被上訴人已於完工後於111年3月16日開立請款單及發票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完成款,其中因實作數量與約定施做數量略有差異,被上訴人同意折讓11萬20元,故上訴人至遲應於完工請款後30日內給付系爭完成款即64萬5,98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工程已完工以及折讓後應付金額為64萬5,980元,但於111年6月20日竟自行扣除其中24萬460元,僅支付40萬5,520元予被上訴人,尚有24萬460元未付。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系爭完成款差額,上訴人均藉故未為給付,並藉詞要求被上訴人負責人出面對帳、拒絕與被上訴人所有其他人員核對帳目,更惡言聲稱「不是老闆不要來...要好好認識被上訴人負責人是有肩膀還是沒肩膀」云云。被上訴人復於111年11月28日以臺北圓山郵局第000438號存證信函再為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完成款差額,並持續與上訴人進行協商,惟上訴人仍以「應請貴公司負責人出面當面核對」等詞推託,迄未給付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450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前述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
二、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答辯,僅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承作晴山匯工程,於110年12月14日就其中之系爭工
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合約總價為108萬(含稅),上訴人已支付合約總價30%之訂金,故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施工完成後,給付餘款75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惟依系爭合約附件一工程契約確認單之約定,請款時之金額以實際施作數量為準調整,而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開立請款單即發票向上訴人請求75萬6,000元款項時,實際施作數量與約定數量略有差異,故被上訴人同意折讓其中11萬20元,則折讓後之金額應為64萬5,980元,嗣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僅支付40萬5,520元予被上訴人,尚有24萬460元迄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88頁),並有請款單、發票、系爭合約、工程契約確認單、支票影本等存卷可參(112年度司促字第10654號卷第13-15、35-41頁、本院卷第136頁),堪認屬實。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所載,上訴人於施工完成後即應給付系爭完成款,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已據提出系爭工程設計圖、完工後之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0-82頁),且上訴人於112年12月7日之存證信函同稱「現在工程完工....」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7頁),並經上訴人之業主鈺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來函稱:已於111年1月26日驗收系爭工程完畢,並給付上訴人工程款等情無誤(本院卷第254頁),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無稽,堪予採信。系爭工程既已施工完成,則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完成款之剩餘款項24萬45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付清前開款項(原審卷第51-53頁),上訴人則於111年12月7日回函回應(原審卷第55-58頁),足見上訴人至遲於111年12月7日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則被上訴人就上述24萬450元款項,併請求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45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減縮利息部分之起訴聲明如上,爰併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為如前述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