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林鴻宸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複 代理人 朱柏霖律師被 告 王宇庭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就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士林房屋)簽訂工程委託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士林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66萬元。
嗣原告依約施作,施作期間被告為原工程項目追減59萬5,533元,另為追加工程125萬8,790元,原告於111年4月間完工交付,被告於前開完工前先行入住,並於111年4月13日驗收系爭士林房屋。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464萬元,尚積欠68萬3,257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士林合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68萬3,257元。
㈡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就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16樓
房屋(下稱系爭龍潭房屋)簽訂工程委託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龍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55萬元。嗣原告依約施作,施作期間被告為原工程項目追減10萬7,910元,另為追加工程6萬5,980元,原告於111年4月間完工交付,被告於前開完工前先行入住,並於111年4月30日驗收入住系爭龍潭房屋。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93萬元,尚積欠57萬8,070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龍潭合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57萬8,070元。
㈢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1,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士林合約部分:原告就系爭士林合約遲延高達171個日曆
天,依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應以每日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爰以遲延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
㈡系爭龍潭合約部分:
1.依系爭龍潭合約第6條約定,油漆進場時原告即得請求第三期款54萬2,500元,而油漆係111年3月1日前已進場施作,原告遲至113年3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第三期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2.原告就系爭龍潭合約遲延50個日曆天,依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應以每日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爰以遲延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
㈢聲明為:
1.原告之訴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9-190頁):
㈠系爭士林房屋部分:
1.兩造於110年3月19日,就系爭士林房屋簽訂系爭士林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66萬元。
2.施作期間,原工程項目追減59萬5,533元。
3.施作期間,追加工程116萬2,6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施作細目如本院卷一第370-372頁結算明細表「拾伍 新增項目」,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8頁】;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施作【本院卷一第438頁】、不爭執不符追加要式行為或非被告要求追加【本院卷二第108頁】)。
4.原告於110年4月6日進場開工。
5.依系爭士林合約,完工日期應為110年9月22日。
6.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入住系爭士林房屋。
7.系爭士林房屋於111年4月6日全部完工。於111年4月13日驗收。
8.系爭士林合約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464萬元。㈡系爭龍潭房屋部分:
1.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就系爭龍潭房屋簽訂系爭龍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55萬元。
2.施作期間,原工程項目追減10萬7,910元。
3.施作期間,追加工程5萬2,784元(計算式:00000-00000=52784,細目如本院卷一第374-375頁結算明細表「拾壹新增項目」,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8頁】;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施作【本院卷一第438頁】、不爭執不符追加要式行為或非被告要求追加【本院卷二第108頁】)。
4.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進場開工。
5.依系爭龍潭合約,完工日期應為111年2月17日。
6.系爭龍潭房屋於111年4月1日全部完工。被告於111年4月30日驗收入住。
7.系爭龍潭合約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93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士林合約被告應付工程款: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士林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66萬元,追減工程59萬5,533元,另追加工程116萬2,614元,被告已給付原告46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1、2、3、8),以此計算,系爭士林合約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58萬7,0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87081)。
㈡系爭龍潭合約被告應付工程款:
1.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龍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55萬元,追減工程10萬7,910元,另追加工程5萬2,784元,被告已給付原告93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1、2、3、7),以此計算,系爭龍潭合約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56萬4,8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64874)。
2.被告雖抗辯原告關於系爭龍潭合約第三期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然:
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存在,被告主張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則關於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固抗辯系爭龍潭合約之油漆工程係於111年3月1日以前即進場施作,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③被告雖又稱原告為承攬方,所有工程施作之規劃及工序
安排均由原告主導,各項工程之工班於何時進場施作,均直接聽從原告之調度與指示,故油漆進場之確切日期究竟為何,應有證據偏在一方之情形,如令被告負舉證責任,恐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顯失公平之情云云。然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乃室內裝潢施工,兩造於施工期間以LINE聯繫施工進度、施工內容、配合事項等,有兩造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
0、112、174、179-182、186、188-194、199-201、207、216-221、274-278、324、384-406頁),其中更可見原告告知被告「明天3/17油漆及系統櫃」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74頁),雖無法認定係系爭士林合約或系爭龍潭合約之油漆工程,但可認原告確會於LINE上告知各工程進場時間,則被告自無難以舉證之情形。故被告以顯失公平為由,抗辯應免除其舉證責任,而認定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並不可採。
㈢被告以遲延違約金主張抵銷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士林合約遲延高達171個日曆天,依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應以每日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爰以遲延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則主張系爭士林合約有附表一編號1至6應展延工期之事由,應展延115個工作天,扣除追減工程可縮短16個工作天,原告仍無遲延情事等語。查:
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展延事由是否有據,經本院
認定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合計得展延59個工作天(計算式:24+8+16+11=59),扣除兩造均不爭執追減工程可縮短16個工作天,系爭士林合約應得展延43個工作天。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士林合約完工日期本應為110年9月22日(見不爭執事項㈠5),依兩造不爭執之原證5最末頁日曆表計算前述得展延之43個工作天後,系爭士林合約應完工日期為「110年11月23日」。
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士林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在本工程進行,無第9條第2項、第10條之因素,而逾期完工,則願受甲方(即被告)罰本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以日計之。」(見本院卷一第18頁)。系爭士林合約原告應於110年11月23日完工(經展延後),卻於111年4月6日始完工(見不爭執事項㈠7),共逾期134個日曆天,依上開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62萬4,440元(計算式:00000000.001134=624440)。至原告雖主張違約金之「以日計之」,應以工作天而非日曆天為計算基礎云云。惟兩造雖約定工期以工作天計算,但被告因原告逾期未完工,遲遲無法受領工作物之受損期間,並不因遲延之日數是否為星期例假日、民俗假日或平日上班日而有異;況系爭士林合約第4條就工期部分約明為工作天,然就違約日數並未特別約定亦以工作天為計算,故應認逾期違約金之日數應以日曆天計之,原告之主張礙難憑採。
2.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龍潭合約遲延50個日曆天,依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應以每日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爰以遲延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則主張系爭龍潭合約有附表二編號1、2應展延工期之事由,應展延25個工作天,扣除追減工程可縮短5個工作天,原告仍無遲延情事等語。查:
①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2之展延事由是否有據,經本
院認定如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示,合計得展延5個工作天,扣除兩造均不爭執追減工程可縮短5個工作天,系爭龍潭合約並無得展延日數。
②依系爭龍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在
本工程進行,無第9條第2項、第10條之因素,而逾期完工,則願受甲方(即被告)罰本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以日計之。」(見本院卷一第46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龍潭合約完工日期本應為111年2月17日,嗣於111年4月1日始全部完工(見不爭執事項㈡5、6),共逾期43個日曆天,依上開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6萬6,650元(計算式:00000000.00143=66650)。至原告雖主張違約金之「以日計之」,應以工作天而非日曆天為計算基礎云云,惟此主張並不可採,已如前述,爰不再贅論,附此敘明。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合計115萬1,955元(計算式:587081+564874=0000000),依系爭士林合約第6條、系爭龍潭合約第6條約定,均已屆清償期;而被告對原告有遲延違約金債權合計69萬1,090元(計算式:624440+66650=691090),亦已屆清償期,兩者給付種類相同,被告抗辯互為抵銷,核屬有據。以此計算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6萬8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460865)。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工程款給付義務,均於起訴前已屆期,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系爭士林合約第6條、系爭龍潭合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46萬865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