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琴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法定代理人 劉火欽訴訟代理人 陳高星律師
陳錦芳律師複 代理人 陳可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80萬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本金數額及變更利息之起算日,其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萬8,9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0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承攬科教館B1科學展演探索基地計畫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訂總價為1億8,510萬元。系爭工程於110年2月25日開工,原訂竣工日為111年2月20日,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至111年9月24日,實際竣工日為111年12月15日,驗收完成日為112年7月14日。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15日竣工,然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受新冠病毒疫情、烏俄戰爭及全球性通貨膨脹等因素影響,造成工程物料價格劇烈上漲,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自系爭工程開標當月即109年12月至提報竣工當月即111年12月止,營造工程物總價指數自92.76上漲至107.92,指數增減率達16.39%。
㈡原告曾於系爭工程施作期問,向被告提出依物價調整工程款
,經被告111年1月4日科秘字第11105000051號函回覆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10年12月23日工程企字第1100101935號函意旨辦理,原告復於系爭工程第21次工程專案會議提出物價調整,經被告同意依照工程會前揭函文所述物價調整機制辦理;於111年3月23日工程履約疑義釐清會議,被告亦同意辦理物價調整並請被告法律顧問處理相關事宜。然原告向被告詢問辦理物價調整事宜實際進度時,被告稱待工程竣工確認施作項目、數量後,於結算時辦理物價調整事宜。
㈢原告聽從被告指示,待竣工後以112年4月17日唐字第1120289
號函,向監造單位即許智凱建築師事務所,請求依竣工當月即111年12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經監造單位以112年5月2日許字第1120151-SB723號函覆准予辦理。被告以112年5月9日科秘字第11200013070號函,命監造單位重新查明是否辦理物價調整之法律依據,監造單位復以112年5月18日許字第1120174-SB725號函重申系爭工程應辦理物價調整,被告仍未置可否。嗣原告委託律師發律師函,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要求被告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並命被告限期給付工程款。未料,被告竟以112年7月14日科秘字第11205004080號函否准原告請求,並表明拒絕給付之意。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萬8,9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14日公告辦理招標,開始招標以前,工
程會業已頒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表示對於履約中之公共工程,倘因新冠肺炎疫情造成物價漲幅超出可預料範圍,契約雙方得比照採購契約範本以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而109年12月當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亦已由108年12月之89.23增漲至92.76,有3.95%之漲幅,超過工程會契約範本中所載之2.5%風險。足徵於系爭工程招標前,因新冠疫情造成營造工程物價漲幅已非低,公共工程主管機關亦發函請履約中之採購雙方得視情形辦理契約變更,足使專業工程承攬商得以預料將來物價變化風險極大,而將其納入是否參與投標之考量。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6目,本工程並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
定,此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原告於投標時應已詳閱招標文件內容,作為其是否願意締約之考量。若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亦應按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釋疑。
然原告捨此不為,仍在新冠疫情之當下據以參加投標,應認原告已預料新冠疫情造成物價漲幅較為劇烈,但仍同意承受此項增加費用之風險,不進行物價調整,自應由原告遵守契約條款,不能單純以工程會契約範本規定物價指數超出一定比例得進行物價調整,即主張對於漲幅超過該比例,均屬於「不可預料」。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除須舉證對於情事變更「不可預料」外,尚應舉證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此外依照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110年5月5日工程企字第1100100263號函,係指契約雙方得「參酌」情事變更原則,以「合意」契約變更進行物價調整,尚不能倒果為因,以該函知結論,反推已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或「顯失公平」。且該函之適用,須以雙方合意契約變更後「未完成」之部分使得物價調整,廠商已經施工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則非可以物價調整之範圍,此顯與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同。
㈢退步言,縱認本件應比照工程會函釋辦理(假設語),但該
等函釋區分「未完成」、「已完成」而為不同適用,應係工程會政策考量之結果,在於避免廠商因物價漲幅受到虧損,反而影響未來公共工程之施作,同時亦避免廠商對於已完成工程部分,空泛任意指摘情事變更,而溯及請求鉅額工程款,此種區分亦為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實務採用,倘若任憑原告援引該函釋認定有情事變更,但卻忽略該函限於「未完成履約」得物價調整,亦將對於採納同一函釋之其他廠商不公平,應非工程會函釋之本意。況且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111年9月24日,原告對於該日以後施作之工程,已屬給付遲延,其因物價指數變動而造成增加費用之損害,縱為不可抗力之事由,仍應由原告負責,不能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訂總價為1億8,510萬元。嗣後經過變更設計2次,最終契約總價為1億9,650萬2,329元,系爭工程於110年2月25日開工,原訂竣工日為111年2月20日,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至111年9月24日,實際竣工日為111年12月15日,驗收完成日為112年6月19日,而系爭工程之每期累積估驗金額及單月估驗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28-79頁)、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請求明細表(本院卷第234頁)、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見本院卷第258-263頁)、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見本院卷第264-26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受新冠病毒疫情、烏俄戰爭及全球性通貨膨脹等因素影響,造成工程物料價格劇烈上漲,為承攬工作前無法預測,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應依總指數物價調整工程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是否有據?如有,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縱契約書約定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約定,但契約成立後,如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當事人可得預見時,雖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開標,兩造於109年12月25日簽
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11年12月15日,已如前述。而新冠疫情雖於108年12月發現,迄至110年5月19日宣布第三級警戒,且於施工期間自110年初開始發生通膨,再於111年2月24日發生俄烏戰爭,此有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防疫關鍵時間軸資料、(本院卷第236-242頁)、新聞簡報(本院卷第250-252頁)在卷可參。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本院卷第80-81頁)所載,系爭工程自109年12月開標至111年12月15日竣工,施工期間每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依序為92.76、94.90、
94.94、95.97、97.34、99.60、101.25、101.87、102.15、
102.39、102.98、103.36、103.25、103.67、104.47、106.
88、108.83、109.05、109.02、108.11、107.32、107.96、
107.69、107.45、107.92,可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於兩造簽約後自92.76上漲最高至109.05,迄至系爭工程竣工時仍達107.92。對照開標月份前一年度即108年12月至開標當月之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從89.23上漲至92.76,僅上漲3.53,縱使原告於開標當月得合理預見之物價指數變動情形,依開標前一年度同月之物價總指數為標準,得預見其指數上漲3.53而已。詎系爭工程於簽約後至竣工時點,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增加15.16(107.92-92.76),漲幅高達16.34%,此部分顯非原告所得預見。本院認於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上漲超過3.53之部分,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對照上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自110年4月起,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已上漲
4.58,則從此時開始,履約期間物價指數變動情形,已逾雙方訂約時所得合理預見範圍,且依照原告所計算比較各期估驗時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與開標當月時物價指數之月增率,自110年4月起各期增幅均超過2.5%,若仍依雙方原本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給付,已顯失公平,故本件應有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惟查,兩造分別於112年1月18日及112年3月16日分別再簽訂
第一次與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從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見本院卷第258-263頁、第297-298頁)、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見本院卷第264-268頁、第299-304頁)中的議價/決標紀錄觀之,上開2次變更設計係採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而由原告方標得。簽約當時原告已經知悉目前物價指數上漲之情形,仍於決標過程中減價為被告所訂之底價,則上開2次變更設計之工程款,顯然為原告已經考慮工程物價總指數上漲情形而決定價格。且自112年1月至同年3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各為108.69、109.21、109.49,指數僅上漲0.8,此部分之漲幅顯未逾前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可以承受之風險範圍,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第一次變更及第二次變更之調整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招標以前,因新冠疫情造成營造工程物
價漲幅已經非低,工程主管機關亦曾發函表示履約中之採購雙方得視情形辦理契約變更,足使原告得以預見將來物價變化風險極大,而將其納入是否參與投標之考量,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6目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本工程無。」,應認原告同意承受此項增加費用之風險,不進行物價調整云云。惟依上開所述,對照前一年度同月份至開標月份之營造物價總指數僅漲幅3.53,系爭工程自開標月份至竣工時,物價總指數已上漲15.16,顯然為原告所無法預見之漲幅程度,且依上揭判決意旨,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内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在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則系爭契約雖有約定排除物價指數調整,但因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漲幅,已超過原告所能預料之範圍,原告仍得依照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調整給付,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㈤次查,關於物價調整款之認定及計算,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
即許智凱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許字第1130336-SB732號函略以:建議可參採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辦理,本案物調類型指數之適用,本案係大型裝修改建工程,建議以「總指數」物調較為符合本案工程型態等語(本院卷第340-344頁)。又依工程會頒佈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造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1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第5條第3項及第7條規定,就非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估驗日約定指數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金額調整工程款;契約約定估驗計價方式非按月辦理,而係按工程進度(如:工程進度達25%、50%、75%或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或里程碑(如:統包工程於完成每層樓結構體或分段履約期限)者,物價調整款應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施作當月指數比較開標當月指數計算調整。是本院認為逐月就已施作部份,依決標月及施作當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依上開規定做為調整工程款之標準,尚屬合理,系爭工程決標日期為109年12月(總指數92.76),依照施工日誌所載工程進度、數量、系爭契約所載個別細項,核算系爭工程各月估驗明細表,並以系爭契約所載個別大項彙整為系爭工程各月估驗總表,再以系爭工程各月估驗總表所載之各月估驗金額,做為當月已施作部分金額,計算至竣工日期111年12月15日當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增減率,就營造工程總指數上漲幅度超過2.5%部分,每期調整之工程款金額即如附表二調整金額欄所示。則自110年4月至111年12月依附表二扣除已付預付款百分比調整金額欄內金額【調整金額*(1-10.805%)】,物價調整款金額合計為1,777萬2,170元。
㈥被告雖辯稱依工程會之函釋,工程中未施工執行部分,方可
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物價,已施作部分並不適用。系爭工程已於112年6月19日驗收結算完畢,並引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說明二:「對於各機關履約中之政府採購案件,契約未載明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或僅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調整者,考量招標文件之物價調整方式,係由機關擇定,廠商無選擇權,如履約期間遇以下物價變動情形,且無歸責於契約雙方之事由者,契約雙方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依現行契約範本内容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就尚未施工執行部分依變更後之物價指數條款調整工程款;已施工執行部分,不適用變更後之調整方式。」為據(本院卷第182頁),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該函之主旨係「因應契約成立時當事人無法預料之物價變動情形,各機關履約中之政府採購案件,得採行之處理方式」。故從主旨觀之,係指「履約中」之政府採購案件;而從該函說明二觀之,係指參酌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而「合意辦理契約之變更」,就「未」施工執行部分,始得為之。足見,該函係指履約中之工程案件,就雙方合意變更契約所為原則指示,惟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法院變更系爭契約原給付效果,所為增加工程款之請求,並非合意辦理契約之變更,前揭工程會之函文是否可比附援引,已非無疑。況本件係有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目的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法院既基於公平性而針對個案所為裁量,不受行政機關函文之拘束,自屬當然,故被告引前揭工程會之函文作為本件之抗辯,核屬無稽。
㈦被告另辯稱每月估驗數量已不可考,被告無從確認,且原告
逕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不符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規定,應依「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三層架構計算,且縱認原告最早係於111年1月間提出物價調整請求,至少應扣除110年2月至110年12月之物價調整工程款云云。惟查,原告以民事準備二狀提出之每月估驗數量及金額,係依照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及系爭工程每月估驗詳細表之電子檔(見本院卷第362-414頁)計算出每月估驗數量及金額,並經被告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頁),足認原告已就計算方式及金額盡舉證責任,被告空言泛稱每月估驗數量已不可考、應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規定之三層架構計算,卻未見被告提供具體之計算過程、金額及證據作為反證。又就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所為增加給付,其可據為請求之時點,民法並未有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既係基於公平原則而准許當事人向法院請求變更契約原給付效果,如情事變更事由發生於契約履行中,是否可認為在原告向被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工程款前,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非無疑。本院認為情事變更事由既發生於契約履行中,且可請求增加給付,基於公平原則,自不以當事人一方向他方請求後,法院始得就其後之原契約給付效果予以變更。故情事變更事由發生於契約履行中,縱原告向被告請求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工程款時,部分工程已完成,仍不影響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㈧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內容始告確定。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時屆至,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77萬2,17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之遲延責任須於本件判決確定始發生,則原告請求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1,777萬2,1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附表一:
物價調整計價期數 計價日期 累積估驗金額(新臺幣/元) 當月估驗金額(新臺幣/元) 開標月 109/12 0 0 第1期 110/11 1,143萬4,968 1,143萬4,968 第2期 111/06 6,963萬2,518 5,819萬7,550 第3期 111/10 1億1,786萬963 4,822萬8,445 第4期 111/11 1億4,704萬4,162 2,918萬3,199 第5期 112/03 1億7,515萬2,066 2,810萬7,904 末期 112/08 1億9,650萬2,329 2,135萬263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