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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41號原 告 淞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嫣庭原 告 白德華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被 告 馬旭

蕭百安江惠玉張文彥陳瑞龍徐震宇林金源李文恆黃世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被 告 張晉銘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被 告 退輔會本案承辦、監辦、廉政及決算、含簽核人員

臺北榮總採購審查、監辦小組、廉政小組、含簽核人員

微生物科承辦人員、含簽核人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契約及契約條款無效,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處分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是計算追加之訴裁判費時,即應以為追加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按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時,自應一體適用追加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徵收額數標準,方能正確計算其差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一、本件原告淞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淞韻公司)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應給付淞韻公司新臺幣(下同)5,578,71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經本院認原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924,712元,並限期命淞韻公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9,707元(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嗣經原告迭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追加陳威明、馬旭、蕭百安、江惠玉、張晉銘為被告,經本院闡明確認後,其已表示:沒有要再變更、追加,金額及訴訟標的不再變動等語(本院卷三第447頁),惟仍續以書狀多次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追加張文彥、陳瑞龍、徐震宇、林金源、李文恆、黃世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退輔會本案承辦、監辦、廉政及決算、含簽核人員(下稱退輔會承辦人員等)、臺北榮總採購審查、監辦小組、廉政小組、含簽核人員(下稱臺北榮總採購人員等)、微生物科承辦人員、含簽核人員(下稱微生物科承辦人員等)為被告,另以淞韻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嫣庭及張嫣庭配偶白德華追加為原告,迄今所提書狀及證據資料已逾1,500頁。原告嗣以115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再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擴張、變更其聲明為:

㈠確認臺北榮總之採購契約(案號:00000000):「變更後工

程預算書」、「工程驗收及結算證明書」;以及退輔會採購契約案號:00000000、案號00000000-CCO-1之「工程決算」均為無效;第一次變更採購契約(案號:00000000-CCO-1)及「指定第三方廠商會議室裝修採購契約」均自始無效。

㈡確認淞韻公司與臺北榮總簽立之工程契約(案號:00000000

)第3條第㈠款:「指不經設備、儀器丈量,即可點數部分」之文字無效。

㈢臺北榮總應給付淞韻公司①民法填補責任214,155,980元,②懲

罰性賠償642,467,940元,③加重酌定賠償874,911,712元,及均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陳威明、馬旭、蕭百安、江惠玉、張晉銘、張文彥、陳

瑞龍、徐震宇、林金源、李文恆、黃世宏(下稱陳威明等11人)及臺北榮總採購人員等、微生物科承辦人員等應連帶給付原告①侵權填補賠償76,057,790元,②懲罰性賠償,③加重酌定賠償47,510,065元,及均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退輔會應給付原告①程序侵權及策劃源頭損害144,412,651元

,②懲罰性賠償433,237,953元(書狀中誤植為「433,237,9539元」),③加重酌定賠償649,856,939元,及均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退輔會承辦人員等應給付原告①程序侵權及策劃源頭損害,②

懲罰性賠償,③加重酌定賠償,及均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臺北榮總及退輔會應連帶負擔原告

回復名譽及市場信賴損害必要費用,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下半版整頁(全國版雙版十全批),由原告刊登判決主文及聲明,共刊登3日,並將判決紙本副知寄達監察院、審計部、法務部、退輔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各縣市建築師公會、室內裝修公會、律師公會全聯會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前揭各項契約及工程契約條款無效,第3項請求臺北榮總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聲明第1項、第2項與第3項訴訟標的雖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各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聲明第1項、第2項原告就前揭各項契約標的之利益顯未高於聲明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又聲明第3項請求臺北榮總給付1,731,535,632元(計算式:214,155,980+642,467,940+874,911,712=1,731,535,632),附帶請求起訴前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7,156,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故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838,692,140元(計算式:

1,731,535,632+107,156,508=1,838,692,140),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聲明第1項至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8,692,140元。

三、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陳威明等11人、臺北榮總採購人員等、微生物科承辦人員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其已表明之金額為123,567,855元(計算式:76,057,790+47,510,065=123,567,855),附帶請求起訴前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647,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31,214,882元(計算式:123,567,855+7,647,027=131,214,882)。

四、原告聲明第5項請求退輔會給付1,227,507,543元(計算式:144,412,651+433,237,953+649,856,939=1,227,507,543),附帶請求起訴前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5,964,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聲明第5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303,472,149元(計算式:1,227,507,543+75,964,606=1,303,472,149)。

五、原告聲明第7項請求臺北榮總、退輔會連帶負擔費用使原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徵收裁判費,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六、綜上,原告變更聲明如上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後,與原訴之訴訟標的及聲明請求之內容已不盡相同,自應以變更後之聲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已表明之請求數額,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聲明第7項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核定為3,273,379,171元(計算式:1,838,692,140+131,214,882+1,303,472,149=3,273,379,17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844,808元,加計聲明第7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849,308元(計算式:22,844,808+4,500=22,849,308),扣除前開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5,924,712元按現行徵收額數標準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70,881元,尚應補徵裁判費22,778,427元(計算式:22,849,308-70,881=22,778,427),再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9,707元,尚應補繳22,71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七、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115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再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追加退輔會承辦人員等、臺北榮總採購人員等、微生物科承辦人員等為被告,然此部分未記載各被告之完整姓名,顯未特定究係對於何人起訴,復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完整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尚難認已特定起訴之對象,此部分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又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未具體表明依公平交易法請求懲罰性賠償之金額,聲明第6項亦未具體表明對於退輔會承辦人員等請求之金額為何,或至少表明其請求之最低金額,致本院無從就未表明之數額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難認原告已完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程式亦有不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前揭期限內,以書面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表明上開部分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及補正所謂退輔會承辦人員等、臺北榮總採購人員等、微生物科承辦人員等之正確姓名,並提出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特定其人別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另原告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起訴狀及附屬文件,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