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41號原 告 淞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嫣庭原 告 白德華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被 告 馬旭
蕭百安江惠玉張文彥陳瑞龍徐震宇林金源李文恆黃世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被 告 張晉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被 告 退輔會本案承辦、監辦、廉政及決算、含簽核人員
臺北榮總採購審查、監辦小組、廉政小組、含簽核人員
微生物科承辦人員、含簽核人員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淞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淞韻公司)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應給付淞韻公司新臺幣(下同)5,578,71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經本院認原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924,712元,並限期命淞韻公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9,707元(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嗣經原告多次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迄至115年3月4日,原告變更及追加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臺北榮總之採購契約(案號:00000000):「變更後工程預算書」、「工程驗收及結算證明書」;以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採購契約案號:00000000、案號00000000-CCO-1之「工程決算」均為無效;第一次變更採購契約(案號:00000000-CCO-1)及「指定第三方廠商會議室裝修採購契約」均自始無效。㈡確認淞韻公司與臺北榮總簽立之工程契約(案號:00000000)第3條第㈠款:「指不經設備、儀器丈量,即可點數部分」之文字無效。㈢臺北榮總應給付淞韻公司①民法填補責任214,155,980元,②懲罰性賠償642,467,940元,③加重酌定賠償874,911,712元,及均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威明、馬旭、蕭百安、江惠玉、張晉銘、張文彥、陳瑞龍、徐震宇、林金源、李文恆、黃世宏(下稱陳威明等11人)及臺北榮總採購人員等、微生物科承辦人員等應連帶給付原告①侵權填補賠償76,057,790元,②懲罰性賠償,③加重酌定賠償47,510,065元,及均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退輔會應給付原告①程序侵權及策劃源頭損害144,412,651元,②懲罰性賠償433,237,953元(書狀中誤植為「433,237,9539元」),③加重酌定賠償649,856,939元,及均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退輔會承辦人員等應給付原告①程序侵權及策劃源頭損害,②懲罰性賠償,③加重酌定賠償,及均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臺北榮總及退輔會應連帶負擔原告回復名譽及市場信賴損害必要費用,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下半版整頁(全國版雙版十全批),由原告刊登判決主文及聲明,共刊登3日,並將判決紙本副知寄達監察院、審計部、法務部、退輔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各縣市建築師公會、室內裝修公會、律師公會全聯會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本院卷四第371至373頁)。本件原告變更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顯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
三、經查,就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5日內補繳裁判費22,718,720元(本院卷四第530至536頁),上開裁定於同年3月11日送達於原告(本院卷四第538至542頁),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8月18日以115年度抗字第59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594號卷第159至160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等情,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