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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 璨鋒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瀗毅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複代理人 張晏睿律師

潘昀莉律師被 告 正文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立帆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萬3,99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230萬179元(見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承包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10年11月至113年2月間分別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價單(下合稱系爭報價單),明定工程項目、報酬與完工付款條件,其中編號1、3至12、15至28、32報價單之付款條件均為確認報價單回傳後收現金備料款30%、完工後收現金或即期支票,不扣保留款;編號1

3、14、29至31報價單之付款條件為完工後請款,未有扣保留款約定;編號2報價單之付款條件為一半現金、一半60天期票,保留款各10%,於驗收後退還保留款。嗣伊除編號7項次6之工程未施作外,其餘工程均已完工,編號2報價單工程並經被告於112年2月23日完成驗收,被告依約應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卻以保留款名義扣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3、15至18、20、21、23、25、26之款項,及未給付編號32之工程款合計191萬8,957元。又系爭報價單不含設置鷹架、高空自走車及材料檢測等費用,伊因被告未設置施工所需之高空作業設備,或被告租用之高空自走車由其他廠商使用,屢向被告反應無著,為免延誤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工程,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期間,自行委請廠商設置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所示之高空作業設備,並為確保構件安全,委請技師進行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結構檢核,因而墊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合計38萬1,222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1萬8,957元與高空作業費38萬1,222元,合計230萬179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179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報價單所載「現金備料款30%」、「完工後收現或即期支票」、「不扣保留款」等文字,僅係原告報價單之制式文字,伊簽回報價單前,兩造有以電話達成系爭報價單工程於業主驗收合格後,發還5%保留款之約定,而原告承攬施作項目有多項缺失,且未施作編號7報價單項次6之B4-B5鋁平板工項工程,迄未經業主完成驗收,不得請求伊退還如附表一所示之保留款。縱可請求,伊委請廠商施作編號7報價單項次6工程額外支出11萬8,495元,得自應返還之保留款中扣除。又伊就與原告施工項目有關之垂直動線及商場棟工程曾搭設鷹架及租賃自走車,伊針對原告所提編號19、27報價單之租賃自走車需求亦已支付費用,如附表二編號1、2租賃自走車費用係重複請求;如附表二編號3、4之工程均應於伊搭設鷹架期間即112年4月前完工,原告遲誤工期所支出搭設鷹架費用,伊無負擔義務;如附表二編號5之費用包含在編號32報價單內,原告得向伊請款;如附表編號6之事項,因伊未同意施作而不需負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承包之系爭工程,並分別簽訂系爭報價

單,惟被告於其施作系爭報價單工程後請款時,以保留款名義扣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3、15至18、20、21、23、2

5、26之款項,及未給付編號32之工程款合計191萬8,957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6至57頁)、系爭工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8至83頁)、聯絡便函、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86至89頁)、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6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編號1、3至32之報價單工程未有保留款約定,被

告於其完工後應給付工程款,編號2報價單雖有驗收完成後退還保留款之約定,然被告已完成該工程之驗收,應依約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3、15至18、20、21、23、25、2

6、32之款項合計191萬8,957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

⒉細繹如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12、15至18、20、21、23、2

5、26報價單備註欄關於付款條件明定:確認回傳後收現金備料款30%,完工後收現或即期支票,不扣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8、29、31至37、40至43、45、46、48、50、51頁),及編號13報價單未有關於保留款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可認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報價單工程未有保留款約定,尚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兩造有達成業主驗收合格後發還5%保留款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未舉證以明,自無足採。

⒊上開⒉報價單工程於完工後即可請領款項,為兩造所是認(見

本院卷二第104、112頁),原告主張上開工程均已完工,及如附表一編號2報價單工程已由被告驗收完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被告未為爭執,其辯稱原告工程施作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與工程是否完工無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3、15至18、20、21、23、25、26之款項,即屬有據。

⒋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2之款項,迭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2、237至238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亦有依憑。

⒌至被告辯稱其另委請廠商施作如附表一編號7報價單項次6工

程所額外支出之11萬8,495元,得自應返還之保留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二第194頁),並提出怡成設計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88頁)、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二第14頁)為證。然觀諸怡成設計報價單與如附表一編號7報價單項次6所載品名規格與施工範圍不同(見本院卷一第32、188頁),而Line對話擷圖僅足為被告員工與遠雄工務所人員討論工程缺失問題之證明,難以憑為被告委請廠商施作如附表一編號7報價單項次6工程額外支出費用之認定,其據上辯稱得自原告請求之保留款中扣除11萬8,495元,委無足取。

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3、15

至18、20、21、23、25、26、32之款項合計191萬8,957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再主張其因無鷹架或自走車使用,為免延誤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工程,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期間,找來廠商設置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高空作業設備,且為確保構件安全,委請技師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結構檢核,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共38萬1,222元等情,被告對原告支出款項未為爭執,僅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⒉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觀諸被告所提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品名、備註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9

2、410至428頁),可認被告曾於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1月24日,及112年3月5日至5月14日租用自走車之事實,證人即原告前員工游士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程施工期間提供自走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洵與事實有違,而原告就其於上開期間無法使用被告租賃之自走車未舉證以明,其主張施作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程期間無自走車使用而為租賃,委無足採。

⒊如附表二編號3、4、6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無鷹架使用,為施作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工

程,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期間委請廠商搭設鷹架,分別支出7萬8,750元、18萬9,420元,及為確保構件安全,支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結構檢核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放款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整批匯款清單、廠商對帳單、請款單、收據、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6、122至126頁)為證,核與證人游士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進場施作時現場有搭設鷹架,後來需消防檢查而拆除,之後要繼續施工需回復鷹架,我回報原告後,由原告找來廠商搭設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8頁),堪以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4月間有搭設鷹架,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工程應於112年4月前完成,其無需為原告遲誤工期所支出搭設鷹架費用負責,並提出備忘錄、照片與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86頁)。然依被告所提上開備忘錄、照片、Line對話截圖內容,僅足為台北大巨蛋JV工務所與被告討論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工程延誤、缺失改善、退還保留款等事項之證明,其中工程延誤之討論內容難以逕認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工程有關,遑論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工程報價單(即編號7、15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2、40頁),未有施工期間之記載,被告復未就該等工程應於112年4月前完成之事實舉證證明,被告所辯難認可取。

⒋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費用,已包含於如附表一編號32報價單,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96、226頁),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2報價單,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

⒌審酌原告承攬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工程,未含搭設鷹架,

有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40頁),可知原告無搭設鷹架之義務。又原告為免延誤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工程,未受被告委任而代為履行提供鷹架以利施工之義務,應有以其行為所生事實上利益歸屬於被告之意思,自係為被告之利益管理搭設鷹架事務,依前揭說明,自應成立無因管理。另原告所為使被告免於提供鷹架之責任,此一利於被告之事項,被告未明示不許原告為之,衡諸一般客觀社會常情,復為常人所能接受,當可據此推知不違反被告之意思,則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搭設鷹架之必要支出7萬8,750元、18萬9,42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為確保構件安全支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結構檢核費用部分,依其所提電扶梯底部鋁包板固定桿件結構檢核、電扶梯底部不銹鋼包板固定桿件結構檢核(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86),其上記載原告為協力或施工廠商,相關檢測復與其承攬之電扶梯底板等工項(見本院卷一第26、29、30、31、36、40、54、57頁)相關之構件安全,所為應係針對其自身履約事項,當無為被告管理之意思,不成立無因管理,無從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

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7萬8,750元、18萬9,420元,亦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被告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併請求自催告後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5、128至130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萬7,127元(計算式:191萬8,957元+7萬8,750元+18萬9,420元=218萬7,127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附表一:系爭報價單與請求款項明細報價單編號 工程名稱 請求金額 (即保留款) 備 註 1 1F-4F垂直動線 386,567元 2 旅辦大廳 95,866元 3 旅辦大廳 4 影城棟 111,720元 5 商場棟 0元 改列報價單編號7 6 B1-B2梯棟 100,406元 7 商場棟 303,037元 8 127梯 80,326元 9 垂直動線 128,898元 10 垂直動線1樓 64,837元 11 影城棟1F-B5 110,501元 12 垂直動線-燈條 4,043元 13 旅辦大廳-拆裝 7,875元 14 垂直動線-修繕 0元 15 418梯 110,224元 16 剪刀梯 133,875元 17 巨蛋棟-拆+裝 15,592元 18 127梯-戶外 24,440元 19 梯棟-自走車 0元 20 422梯 64,260元 21 127梯-垂板 19,950元 22 商場棟-補板片 0元 23 梯洞1-B2垂板 61,200元 24 垂直動線-修繕 0元 25 商場棟-廣告牆追加 5,355元 26 商場棟B2 28,560元 27 剪刀梯-曲臂自走車 0元 28 垂直動線-追加開孔 0元 29 巨蛋棟-修繕 0元 30 巨蛋棟1F-B2電扶梯底板修繕 0元 31 巨蛋棟障板修繕 0元 32 內野電扶梯拆裝 61,425元 合 計 1,918,957元附表二:高空作業費用明細編號 品名規格 施作工程/期間 報價單工程項次 請求金額 1 曲臂式自走車 梯棟/ 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月1日 編號6項次2、3 47,250元 2 10米曲臂式自走車 電扶梯(底部)/ 112年3月30日至4月29日 編號6項次1 36,750元 3 鷹架 418梯手扶梯上滿樘/ 112年5月至6月 編號15項次1-3 78,750元 4 鷹架 商場垂直動線(電扶梯)/ 112年4月至6月 編號7項次1-4 189,420元 5 6M電動剪刀車 垂直動線/剪刀梯/ 112年2月2日至3月1日 編號16項次1 8,052元 6 結構計算式 影城棟電扶梯底部結構檢核、垂直動線裝修等結構計算 21,000元 合計 381,220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