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 陳立伸相 對 人 劉欣宜公證人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對於第1項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公證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所屬劉欣宜民間公證人(下稱劉民間公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就抗告人與第三人簡力儒間新臺幣(下同)82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為公證,並製作111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11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然抗告人與簡力儒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早訂有兩張借據兼保管條(下合稱系爭借據),且簡力儒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自承系爭保管條與系爭公證書所表彰之債權為同一債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屬於早已完成之法律行為或過去之私權事實,劉民間公證人竟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作成系爭公證書,且未檢視系爭借據,探求請求人真意及事實真相,向請求人說明其法律效果,縱有檢視,亦未針對系爭借據均無寫貸與人及原持有人,其中借款金額600萬元之借據未押具日期等疑慮,向雙方說明,亦未於公證書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違反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第72條、第80條等規定。又簡力儒於另案訴訟對於交付現金予抗告人之陳述前後矛盾,亦與劉民間公證人另案證述不符,劉民間公證人未確認兩造間是否有現金交付或銀行匯款交易明細之事實,即要求抗告人簽署領款簽收單2紙(下稱系爭簽收單),且公證請求書上所載日期及請求公證事項有由「金錢消費借貸」改為「還款協議」之塗改痕跡,可見劉公證人應知兩造間曾有借據之事實,惟劉民間公證人仍作成系爭公證書,未善盡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之義務,系爭公證書有重大瑕疵。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系爭公證書等語。
三、劉民間公證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與簡力儒於111年3月23日持2紙分別於110年3月10日及同年10月15日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簽收單正本,至本所請求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還款辦理公證,經公證人審查渠等之身份證明文件後,詢問抗告人系爭簽收單是否均為其所簽發,抗告人當場表示向簡力儒借款及簡力儒已將簽收單所載款項以現金全數交付予其,又系爭簽收單上載明「與簡力儒借貸陸佰萬元」、「與簡力儒借貸貳佰貳拾萬元」等字,並有抗告人簽名於上,公證人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已為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誤;抗告人及簡力儒因系爭簽收單未記載還款方式及日期,而就「抗告人還款」等事宜請求辦理公證,屬正當合法,並無不能辦理公證之情形;至公證請求書上記載「還款協議」、「3」等五字,為公證人發現公證請求書上「請求公證之事項(法律行為或私權行為)」、「請求人簽名的日期」記載有誤後,自行修改完畢始由抗告人及簡力儒於公證請求書上簽名,公證法及非訟事件法對此並未規定應以何方式為之,足徵公證請求書為公證人事務所內部文件,並不影響公證書之效力等語。
四、經查:
㈠、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再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及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公證人於公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公證法並無明文,參諸公證法第71條立法理由:「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如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並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即為適法,至於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且依公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故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公證。
㈡、抗告人與簡力儒於111年3月23日檢具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系爭簽收單等文件,向劉民間公證人請求就「還款協議」辦理公證,經公證人審查與還款協議書之相關文件,及到場人身分證均相符,並見當事人意思健全,乃據當事人陳述所協議之事項,作成系爭公證書,並依公證法第85條規定,將還款協議書附綴於後,引為公證書之一部,經公證人交由當事人閱覽無誤後,由當事人在公證書簽名並蓋章,承認其行為,並約定抗告人應依照還款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給付所積欠借款及第三條給付違約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有卷附公證請求書、系爭公證書及後附還款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4、44至52頁)。由卷附公證請求書「請求公證之事項(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將原「金錢消費借貸」之記載刪除後,修改為「還款協議」,及系爭公證書「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項下明載「前開請求人因債務清償協議事件,訂立如後附協議書」等情互核以參,可見系爭公證書之公證標的為抗告人與簡力儒間之還款協議,該還款協議復無公證法第70條不得公證之情形,公證人即無拒絕請求人請求作成公證書之事由,應認公證人已盡公證人之形式審查義務,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抗告人與簡力儒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非劉民間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公證之範疇,系爭公證書自非對過去已完成之法律行為或過去之私權事實為公證,系爭借據之內容亦不構成公證人應為審核、確認之事項。況公證法第71條規定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公證法第72條但書規定目的在於明定疑義公證事件之處理方法,以明責任,此觀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核與公證書之效力無涉。抗告人倘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實體內容有爭執,因涉及實體事項爭議,無從僅於公證異議之非訟程序中予以審究,應於訴訟進行中,另向受訴法院提出證據證明其訴訟上之主張,而非於公證異議程序中主張,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抗告人另質稱劉民間公證人於辦理系爭公證書時未確認雙方間是否有現金交付或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此一事實,即要求抗告人簽署系爭簽收單等語,惟觀諸卷附系爭簽收單明載日期為「110年3月10日」、「110年10月15日」(見原審卷第52頁),均發生於抗告人與簡力儒111年3月23日請求辦理系爭公證以前,則本院依形式審查結果,自難認抗告人主張劉民間公證人令其於系爭簽收單簽名,而違反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等節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公證人係就系爭還款協議作成系爭公證書,並非就已完成之法律行為或過去之私權事實為公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