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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2號抗 告 人 楊森州代 理 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相 對 人 煌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偉政代 理 人 林敬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選派張孟權會計師(明立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伊前於民國106年1月5日卸任相對人之董事長乙職,將營業與財務等相關資料移交予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董事邱亦慶、陳淑如後,即無從獲悉相對人之營業與財務狀況,伊乃兩度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1次裁定)、112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下稱第2次裁定,與第1次裁定合稱前案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系爭檢查範圍)。惟前案裁定選派之兩任檢查人皆已解任,本件檢查目的尚未達成,自有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雖以系爭檢查範圍等資料已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694、27960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而經扣押在案(下稱系爭扣押物),尚未發還相對人,縱准予選派新任檢查人,其就系爭檢查範圍仍無從進行檢查,相對人亦無法配合檢查人提供系爭扣押物,故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惟系爭刑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相對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向刑事法院取得系爭扣押物或其影本供檢查人實施檢查,故本件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伊同意由本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並願配合向刑事法院聲請暫行發還系爭扣押物,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系爭扣押物之影本,供檢查人進行檢查等旨。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具有相對人之股東身分,且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以上乙情,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號卷㈠〈下稱109年卷㈠〉第38至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抗告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股東資格要件。

㈡又前案裁定已就抗告人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事證

、必要性及必要範圍等詳為審查,並明確裁定於必要之範圍即系爭檢查範圍內進行檢查(詳參前案裁定內容,見109年卷㈠第168至173頁、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2號卷第36至39頁),而相對人就此復無異詞,是前案裁定此部分所述,應堪採認。至抗告人雖泛稱:第2次裁定之附表漏未載明第1次裁定附表編號7之「以邱亦慶、陳淑如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請予更正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然細觀第1次裁定主文諭知之檢查範圍,實未包含附表編號7部分,且其理由亦已記載:以邱亦慶、陳淑如個人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核非屬「相對人」之財產,該等個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自不在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查之範圍等語明確(見109年卷㈠第168、171至173頁),是第2次裁定未將附表編號7列入檢查範圍,於法自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㈢按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於審判中向刑事法院請求暫行發還扣押物,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以供民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實施檢查,應非法所不許。查系爭刑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系爭刑案起訴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0至224頁),且相對人亦已表明:伊願配合向刑事法院聲請暫行發還系爭扣押物,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系爭扣押物之影本,供檢查人進行檢查之旨(見本院卷第365頁),是依其情形,本件當已無原裁定所述新任檢查人無法取得系爭扣押物完成檢查系爭檢查範圍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續行檢查系爭檢查範圍,即屬有據。

㈣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

師人選,經該公會推薦張孟權會計師(會籍編號:3745,明立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有該公會114年5月22日北市會字第1140000199號函暨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00、226至228頁)。本院審酌張孟權會計師之學經歷(詳見本院卷第228頁),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且兩造亦均表示同意本院選派張孟權會計師為檢查人(見本院卷第148、365至366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張孟權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得依職權選派檢查人,並指定檢查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所選派之檢查人及准予檢查之範圍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聲請之問題,併予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附表:

編號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1 相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 2 相對人之日記帳、分類帳及其憑證 3 相對人之營收明細表及其憑證 4 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證明文件 5 相對人之財產目錄及相關產權證明文件 6 以相對人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 7 以邱亦慶、陳淑如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