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7號抗 告 人 李金榮

李淳恕

卓瑋珩

唐宏德陳恒和黃慶智李政賢共 同代 理 人 魏潮宗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稻埕教會法定代理人 柯智仁代 理 人 鍾信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法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等7人主張其等均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下稱百齡教會)之董事,原裁定認定其等不能行使職權,另行選任臨時董事,已侵害抗告人等7人之權利,而原裁定並未送達抗告人等7人,僅於民國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百齡教會(見原審卷第63頁),經10日後始對百齡教會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等7人於同年8月14日提起抗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抗告人等7人提起本件抗告,應屬合法。

二、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有關訴訟能力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查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稻埕教會(下稱大稻埕教會)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柯智仁(見本院卷第92頁),其於原審聲請時卻以柯智信列為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6至8頁),未經合法代理,嗣經真正法定代理人柯智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承認而予以補正(見本院卷第102、106、111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溯及於原審聲請時發生效力。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百齡教會之財產來源,均來自會址設於台北市重慶北路四段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下稱百齡教會(重慶北路)】信眾奉獻,抗告人等迄今仍係百齡教會(重慶北路)之會員,擔任百齡教會之董事,並無董事職務當然解任或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惟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於110年9月間在台北市○○區○○街00號另行創立新教會,雖同樣命名為百齡教會【下稱百齡教會(甘州街)】,然與百齡教會(重慶北路)之成員、聚會場所及管理者均不相同,兩者不具有主體同一性。

(二)原審法院未通知百齡教會及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逕行採信相對人單方片面主張,錯誤認定抗告人等非屬百齡教會之會員,未保障百齡教會及抗告人等之聽審權,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另原裁定選任之臨時董事劉敏輝、李啟順、張碩恩等3人,均非百齡教會(重慶北路)之會員,亦違反百齡教會變更後捐助章程之規定。

(三)抗告人等之董事職務是否當然解任,涉及百齡教會(重慶北路)與百齡教會(甘州街)捐助成立之實體爭執,相對人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依非訟程序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

(四)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辯稱:

(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在台灣地區宣教已逾150年,有完整教會體制及法規,總會、中會或地方教會因應稅務、不動產登記或其他目的而成立財團法人,百齡教會前任董事李國輝等人與時任牧師呂惠敏因涉及教會財產爭議,而遭台北中會予以停職,因相對人聲請變更百齡教會捐助章程後,李國輝與抗告人等才改稱具有百齡教會之會籍,然其等所提出之會員和會紀錄,與百齡教會毫無干係,現由小會議長張碩恩牧師所帶領之百齡教會,始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所認可。

(二)百齡教會之財產均於95年之前取得,與抗告人等毫無關係,抗告人等以聚會地點認定百齡教會之主體性,顯然倒果為因,百齡教會現因董事均不具備章程規定之會員資格,致目前尚無董事存在,自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

(三)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聽審請求權為憲法第16條所規定訴訟權內涵之一,乃為確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訴訟及非訟主體地位,使其就裁判之相關訴訟資料,有知悉、閱覽、陳述之權利,進而對於重要之事實或法律爭議,有影響裁判基礎形成之機會。非訟事件就合法聽審權之適用強度,基於合目的性考量,固因各事件類型之本質而有不同程度減弱之情形,惟如於關係人權益衝突明顯之真正訟爭事件,仍應賦予知悉、閱覽及陳述重要訴訟資料意見之權利,始能保障其合法聽審權。次按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得聲請參與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前項之人參與程序。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第3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非訟事件採職權進行主義,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及聽審請求權,對聲請人、相對人外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其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者,應許其得聲請參與程序(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是為保障非訟事件關係人之程序權,除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外,於裁定前應讓法律上利益受裁定結果影響之關係人,就法院可能採為裁判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謂為適法。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百齡教會之捐助章程業經法院裁定准許變更,董事資格限定為「具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會員籍」之人,目前之董事即抗告人等7人均非百齡教會之會員,應視為當然解任,無從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

2、3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張碩恩、劉敏輝、李啟順等3人為臨時董事等語,相對人此項聲請,既以抗告人等7人均不具有會員資格而當然解任,且百齡教會已陷於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有受損害之虞為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對於百齡教會及自認仍為合法董事之抗告人等,顯然具有強烈之權益衝突,於法院裁定之前,應賦予百齡教會及抗告人等得以知悉、閱覽重要訴訟資料之權利,命其陳述意見,或使其有參與程序之機會,以保障其合法聽審權,始得由法院本於利害關係人之陳述,作成公正之裁判,然遍觀原裁定卷宗資料,原審法院收受聲請狀後,並未以任何方式通知百齡教會及抗告人等7人,使其等得知有本件聲請事件之存在,更未使其等在裁判前有閱覽資料、陳述意見或參與程序之機會,即逕依相對人之單方陳述及所提事證採為裁判之基礎,而作成原裁定,並為不利於抗告人等之認定,復未於裁定中敘明在程序上有何不予通知百齡教會及抗告人等陳述意見較為適當之理由,顯非適法。

六、另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抗告程序,亦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原審未曾通知百齡教會及抗告人等,致其等均未能於原審裁定前表示意見,本院如逕為二審裁判,顯將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而抗告人已具狀明確表示原裁定有前開程序上之重大瑕疵,為維護審級利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卷第115頁)。綜據上述,原裁定既有前開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且抗告人請求發回原審法院以維審級利益,未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依審級制度之立法意旨,本院認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