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74號異 議 人 陳弘川相 對 人 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圍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4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項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異議人對本院114年2月27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自得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於94年增訂之立法院院
會討論內容為依據,並以但書之規定係因高委員提出之質疑而增訂,然細諸高委員於院會之表示內容,可知其係不認同審查條文一概排除聲請人及相對人對於由法院選派或解任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機會,而認為應至少賦予公司救濟程序,惟其並未表明得聲明不服之主體應排除少數股東,甚至更有表示渠等並未忽視少數的權利。況立法院法律系統就非訟事件法94年1月18日全文修正異動條文及理由,第175條理由第2項僅表示「第一項前段未修正。後段增列但書規定。」亦未有原審裁定所述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更未明文限縮於准許裁定始得適用,顯見立法院於增訂但書規定,並未實質區分法院准許或駁回之情形。
㈡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105號、第19號、第68號、
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84號、第159號均屬對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事件受理抗告及再抗告之實體裁定,全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顯見原裁定所持法律見解與本院歷來意旨不符,亦非上級法院穩定之實務見解,原裁定對於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僅限縮於准許選派檢查人之情形,核與各級法院之法律見解完全不同,適用法律明顯錯誤。
㈢異議人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其用意亦非影響公司營
運,僅係為釐清公司之帳務資料,目的更係為公司日後營運上之順利,而原裁定逕以立法委員於審查委員會之片面意見限縮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範圍,剝奪異議人對駁回選派檢查人聲請之裁定不服之救濟機會,亦可能侵害其訴訟權,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㈠原裁定考究非訟事件法第175條於94年修法前之文義規定及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144號裁定所示見解,公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裁定,就法院「駁回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准許選派檢查人」之程序,在修法前均為不許抗告之裁定,於未經立法修法更動前揭規則前,仍應維持前揭不許抗告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
㈡按94年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與修正前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相同,並未修正。故94年修法後「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原則上仍為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倘若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增訂之但書規定「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允許法院所有「駁回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准許選派檢查人」之程序均得以抗告,則同條第1項本文應修改刪除「選派檢查人不得聲明不服」之字眼,不再保留。依前述法條本文、但書規定之客觀文義與體系解釋,可知關於選派檢查人之裁定,部分不得聲明不服,部分得聲明不服,而非一概均得聲明不服,或均不得聲明不服。
㈢為確認何等情形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聲明
不服,探究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顯示之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二、第一項未修正。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非訟事件之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由聲請人負擔,無重複規定必要,爰將第二項文字略作調整。高委員育仁保留意見: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朝野協商建議再修正說明:參酌日本非訟事件手續法第129條之4規定,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而原第175條法條當初修正提案為:「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見抗字卷第36頁)。故最初修法提案原本欲維持修法前「駁回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均為不許抗告之既有規定與見解,惟會中高育仁對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方不得聲明不服,不斷提出質疑,而未對聲請人「駁回聲請選派檢查人」不得聲明不服有所質疑(參抗字卷第38、39頁之委員會紀錄),而其後亦未見增補「駁回聲請選派檢查人」得聲明不服之立法相關紀錄或立法理由,直至最後三讀時原第175條第1項本文「選派檢查人不得聲明不服」之字眼仍予保留而未遭刪除。倘最後亦容許股東得對駁回選派檢查人之裁定聲明不服,原第1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同步修正刪除。依此立法過程,足認94年修法時,立法者僅例外允許「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公司方得聲明不服,「駁回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仍應回到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本文規定,程序上不得聲明不服。
㈣至異議人所執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105號、第19號
、第68號、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84號、第159號裁定,均非最高法院之裁判,亦未直接處理前述可否聲明不服之爭議,自不拘束本庭之見解,而本院亦有112年度抗字第435號、第10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8號、113年度抗字第16號等裁定採取與本庭相同之見解,併此敘明。
㈤從而,異議人對駁回其選派檢查人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以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