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37號聲 請 人 謝清彥相 對 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定代理人 侯東昇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又為實現身心障礙者訴訟權保障,同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依此,身心障礙者如委任他人(如律師)行使前開權利,即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者,即為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無須再為資力有無之審查。是以身心障礙之無資力者,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准許法律扶助時,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3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士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小聲抗字第3號受理,聲請人以其為精神障礙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為證。觀諸該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固在「身心狀況」欄下之「精神病患」欄位予以勾選,並記載「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為精神疾患者」乙情,然此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即為前揭法律扶助法所定因精神功能不全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無庸審查資力者,且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係規範身心障礙者委任他人(如律師)行使權利之情形,核與訴訟費用之支出無涉。至於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轉介單及回覆單均為另案,僅屬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上開保管金分戶卡,僅係顯示聲請人於110年5月18日在監所無保管金餘額,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因此,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