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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57號聲 請 人 黃魏賢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相 對 人 蔡秉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又依該條修正理由,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03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其資力後,准許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10頁);又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28頁),其訴訟依形式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亦難遽認其主張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