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67號聲 請 人 隋興華相 對 人 惠明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玉杰相 對 人 雍小蓉
朱韻華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1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提出低收戶入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基隆市安樂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聲請人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以為釋明,足資認定為真實。而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有該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予以形式審查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