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6號聲 請 人 劉俐旻上列聲請人因與張艾倫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112年度補字第7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難謂其係無資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本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19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然聲請人於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後,已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7,51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足見其非全無資力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聲請人空言主張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當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已無籌措款項以支出剩餘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是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