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劉銹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白至怡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66歲而找不到工作,現伊罹患肝癌,且又曾遭他人詐欺而負債,伊陷入生活困難,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8號,下稱系爭訴訟),並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故其聲請已無理由。況聲請人於111年間尚有坐落於台中市土地及田賦等不動產共11筆,申報財產總額共計903萬5,170元,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4175號卷第21至24頁),與聲請人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八里區),為不同之不動產,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亦難認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情事,無從憑以認定其確無資力。從而,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