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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94號聲 請 人 盧翊榛代 理 人(法律扶助律師)

李亞璇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113年度補字第159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592號受理在案,其起訴尚無不合法之情形,至於其主張之事實有無理由,仍須由本院斟酌調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之結果,始能判斷,依前揭裁定意旨,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