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智字第2號原 告 陳俊龍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被 告 仝佩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以被告於網路張貼本院卷第46頁圖文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名譽權為由,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一部請求)、130萬元。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侵害著作權部分,核屬智慧財產權侵權爭議事件,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擬制之合意管轄之情,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再者,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之地址雖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惟被告係住於新北市林口區,有其書狀及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76頁、本院限閱卷),故被告於起訴時未住居於本院轄區內,本院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又原告既主張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名譽權,倘分別移送不同法院管轄,徒增當事人應訴之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