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智字第6號原 告 聲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政宏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詹鎮
簡廷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起訴狀誤載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見本院卷第12頁)為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8、44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其中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萬元自114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09頁)。核原告追加公平交易法第30條為請求權基礎,並就請求聲明為變更,均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且就請求之本金與利息為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11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請企業貸款,而與被告簽署買賣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22頁,下稱系爭契約1,本院卷第20至21頁下稱系爭契約2,與系爭契約1下合稱系爭契約),並以伊之法定代理人杜政宏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巷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8個月後伊因產品銷售不佳,在財務壓力下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但出售之前提須由被告開立清償證明,伊乃與被告提前解除系爭契約2。被告遂以伊提前解約為由,要求伊應給付期前清償金額(違約金)220萬4,000元,伊只能接受。因被告於系爭契約有:①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商品存貨價值只有150萬元,被告卻將買賣契約金額拉高到350萬元。且兩造均未填具交貨驗收證明書給予對方,違反系爭契約2第2條第2項填具交貨證明書之義務,兩造也未開立如訂單、出貨單、交貨驗收證書等商品買賣交易單據,交易商品也在伊公司而未移轉,顯然為假交易,系爭契約為無效。②依據系爭契約2第3條之約定,伊須給付被告違約金之情形並不包含提前解約,但被告卻向原告收取違約金。③系爭契約本質為融資借款,不得以統一發票金額認列為進、銷貨,且兩造互開統一發票金額之差額,應按借款期間核實認列為利息支出,被告卻把系爭契約2發票金額443萬元認列為銷貨,不符合國稅局的規定,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或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罪。④被告向伊收取93萬元之利息,年利率高達21.12%(如本院卷第108頁),已超過民法之法定最高利率16%。⑤被告業務人員並未向伊解釋清楚貸款利率與條件、違約規定,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主任委員於新聞中所為之宣示,以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有關貸款者與金融業的約定要清楚,金融業者不得拒絕借款人提前清償,在貸款時應向借款人以書面說明利率、貸款條件,並提供得隨時清償的自由選擇之宣示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
㈡伊因提前解除系爭契約2除支付220萬4,000元之違約金外,並已
依約陸續清償前8期款項(第1期58萬8,000元,第2至8期每期8萬8,000元),合計340萬8,000元(計算式:2,204,000元+588,000元+88,000元×7=3,408,000元)。然而本件融資貸款被告實際上撥付伊230萬9,000元,經扣減被告已返還原告第1期履約保證金15萬元、應付手續費9萬元、提前解約前8個月的利息約6萬元(以週年利率5%估算並取整數),被告巧立名目向伊收取79萬9,000元【計算式:3,408,000元-(2,309,000元+150,000元+90,000元+60,000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元,並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判決等語,而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其中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萬元自114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以售後買回方式達成原告融資目的之買賣契約,原告為調整自身債務還款金額及期數,於111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伊之業務人員吳聿鈞提前清償貸款餘額事宜,後經雙方磋商後,兩造同意於111年11月10日以220萬4,000元解約清償,原告不得因本身經營不善而憑空虛造事實並謊稱系爭契約為借貸契約,而主張被告不當收取提前解約的違約金,更遑論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顯無清償債務之誠意外,其濫為引用法律條文意圖甚明。系爭契約之原因事實既為買賣,被告就此請求原告等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09、172、173頁),並因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本院茲認定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3月30日簽署系爭契約1、2,約定原告以350萬元(
未稅)將手提CD BC-95計500台、藍牙麥克風A8計450支(以下合稱系爭買賣標的物)出售予被告,再由原告以443萬元(未稅)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48期買回,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杜正宏為系爭契約2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為擔保系爭契約2之履行,須支付被告履約保證金10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協議書(本院卷第20至26頁)為憑。原告為擔保系爭契約2之履行,由杜正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有被告提出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146至152頁)在卷可參。被告因系爭契約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30萬9,000元,原告因提前解除系爭契約給付被告違約金220萬4,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是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為有效成立:
1.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假交易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又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11年3月30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先由原告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以350萬元一次出售給被告,以取得被告一次性融通資金之給付,再由原告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向被告買回,即屬上述「售後買回」之融資交易,兩造就系爭契約為售後買回之融資契約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並簽署系爭契約,原告亦主張係因企業貸款需求而尋求被告之貸款方案等語(本院卷第14頁),足認兩造確係基於為原告融通資金之目的而簽署系爭契約,不能認為兩造均無締約真意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假交易而無效等語,自非可採。
2.原告復以系爭買賣標的物存貨價值僅150萬元,被告卻將系爭契約1之金額拉高到350萬元,足證系爭契約為假交易等語。按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同時兼有「所有權之有償移轉」及「獲取融資」之性質,核屬具有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並未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存貨價值僅150萬元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已難認可採;且兩造既已合意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以350萬元之價格出售給被告,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系爭契約1即為成立,尚不能徒以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約定價額與客觀價值有落差,即推論兩造並無締約之真意而為假交易。
3.原告又以系爭契約文件上未經被告用印,兩造均未填具交貨驗收證明書給予對方,違反系爭契約2第2條第2項填具交貨證明書之義務,兩造間也未開立如訂單、出貨單、交貨驗收證書等商品買賣交易單據,系爭買賣標的物均由原告占有而未移轉,主張系爭契約為假交易等語。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就系爭契約條款為同意而用印於其上(本院卷第21、22頁),並將系爭契約交付被告收執,而由被告依約撥款予原告,足見被告雖未在系爭契約文件上用印,但業以其他舉動表現承諾之意思,已有默示之承諾,兩造就系爭契約各條款相互表示意思一致,系爭契約即為有效成立。又買賣契約之締結,本不以買方出具訂單為必要,至於兩造是否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填具交貨證明書、出貨單、交貨驗收證書等,均屬契約履行之程式問題,於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並無影響。至於系爭買賣標的物均由原告占有而未移轉部分,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契約1第3條即約定:「自簽約之日起,標的物之交付雙方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將所有權交付移轉予乙方(即被告),但標的物仍交由甲方(即原告)占有保管並放置於甲方原放置處所或由甲方交付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其安裝、運輸費用由甲方自行負責。」,系爭契約2第1條第1項第1款亦約定在約定價款未獲全部清償前,出賣人(即被告)保留對於標的物之所有權,故系爭契約1成立後,仍由原告為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直接占有,被告則為間接占有,雖無標的物占有移轉之外觀,但被告買受系爭買賣標的物後業以占有改定方式,令原告直接占有使用,此係「售後買回」融資交易所使然,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契約為假交易等語,允非可採。
4.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締結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假交易,其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自非可採。
㈢原告提前解除系爭契約2,應支付提前解約違約金: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2第3條「違約」條款,並未約定其提前解約須支付違約金等語。惟按「若買受人自願放棄分期利益而為期前一次清償者,應給付全部未到期之價金或其他經出賣人同意之解約金額,作為期前清償金額」系爭契約2第5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即原告不按系爭契約2約定以48期各期約定金額向被告付款,而須提前清償之違約約定條款,被告亦主張此即為原告提前解約之違約罰則(本院卷第71頁)。故系爭契約2第3條雖未就原告提前清償須支付違約金為約定,但被告依系爭契約2第5條第5項請求被告提前解約之違約金,仍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求給付違約金為不當,則非可採。
㈣本件被告關於稅務之處理,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情事:
原告主張租賃公司融資借款雖簽有買賣契約,且買賣雙方互開統一發票,但該買賣契約之本質既為融資借款,不得以統一發票金額認列進項、銷項稅額,而應按借款期間認列利息支出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聞稿(本院卷第112頁)為據。
按系爭契約1第9條約定:「就乙方(即被告)收訖本契約及相關之債權文件及甲方(即原告)開立之發票且履行第八條前段約定而開立發票予甲方前,本契約對乙方並無拘束力,乙方仍保有本契約最終往來決定權,乙方收訖前述文件及甲方開立之發票且履行第八條前段約定而開立發票予甲方後,則視為乙方已同意本契約之各條約款並同意受拘束。」故兩造均應依系爭契約相互開立發票,此甚至為系爭契約生效之要件,惟查兩造究竟如何開立發票,是否以發票金額認列進項、銷項稅額,均屬稅捐如何申報繳納問題,縱有違反法令情形,亦屬稅務違章甚或逃漏稅捐問題,難認係事業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影響交易秩序行為(併見第㈦點之說明)。
㈤系爭契約2約定利率,並未超過週年利率16%:
原告主張其實收貸款金額為180萬9,000元,手續費9萬元,而系爭契約利息為93萬元(計算式:系爭契約2買賣價金總額443萬元-系爭契約1買賣價金350萬元=93萬元),從而推算其向被告融資之借款週年利率高達21.12%,已逾民法第205條週年利率超過16%部分無效之規定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網站試算表(本院卷第108、120頁)為據。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實際撥付之貸款金額為230萬9,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第73頁),原告在此主張其實收金額為180萬9,000元,已嫌無據。至於上開93萬元差額之利息係原告分4年買回之利息總和,每年利息應為23萬2,500元,則以系爭契約1約定價金350萬元計算,週年利率僅為6.64%(計算式:23萬2,500元÷350萬元=0.06643,小數點後第5位後四捨五入),並未逾民法第205條週年利率16%之上限,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21.12%,並非有據。
㈥系爭契約之貸款利率與條件、違約規定,均為原告所已知:
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已提出「配合建議書」(本院卷第98頁)供原告參考,其上並載有貸款額度為350萬元,加計銷項稅額17萬5,000元,減去進項稅額22萬1,500元、手續費9萬4,500元、履約保證金105萬元後,被告實際撥付原告之金額為230萬9,000元,並自承其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杜政宏之印文、簽名均為真正(本院卷第131頁),原告隨後簽立系爭契約2,明文約定原告4年間各期應償付之金額及總價款,並於第5條第5項就期前清償時,須另行給付全部未到期之價金或其他經被告同意之解約金額明文約定,雖契約文字中未單獨記載系約之利率,但仍可就系爭契約1、2之約定價金差額即分期期限核算之,故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前,被告所提供之融資條件已臻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業務人員並未清楚解釋貸款利率、違約規定等情,亦非可取。
㈦原告主張之事實,非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規範之範圍:
1.按本法除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又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係指顯然有違市場之公正倫理而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又按本條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前揭事實主張,均非可取,已如前述。又公平交易法本質上為競爭法,該法第1條即明定以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為立法之目的。而公平交易法第25條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更是以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為目的,故事業縱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若不涉及不當競爭,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民法已有諸如被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民法第92條)、暴利行為之撤銷(民法第74條)、違約金過高之酌減(民法第252條)、巧取利益之禁止(民法第206條)等規定可資主張,自無再於公平交易法中以第25條概括予以規定之必要。本件原告就被告之行為對市場經濟秩序有何妨害,並未提出證據為證明,僅泛稱:國稅局也有表示這種售後買回並非商品買賣交易,也是企業貸款的一種,如歷次書狀及先前陳述所載等語(本院卷第210頁),自難認可採。是縱使原告有關被告有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主張屬實,亦難認被告於融資市場之競爭地位即因此有所改變,進而妨害市場上之效能競爭,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顯失公平行為,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元,及其中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萬元自114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