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忠穎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文大中律師劉祐君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立法理由略以:「謹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是以財團法人除「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時,始能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章程,且利害關係人聲請之處分內容亦須明確可行,方得准許。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之董事長及利害關係人,茲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未明確規定董事應遵守教會內部憲章及違反憲章之效果等規定,遂經唐漢睿長老召集組成員為18歲以上會員召開特別召集合會(系爭特別召集合會),並據此決議通過修正系爭章程如本院112年度法字第23號卷(下稱法字卷)第20至24頁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部分之條文(下稱系爭修正條文),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為相對人第4屆董事長,其任期雖已於民國111年12
月24日屆滿,惟聲請人主張其仍具有相對人教友身分,相對人組織章程如有不完備之處,亦有可能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等語,是聲請人應屬民法第62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本件依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本章程由原捐助人財團法人美
南浸信會台北市事務所董事會通過後,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修訂時除需由本法人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外,並應經原捐助人財團法人美南浸信會台北市事務所書面同意,經報奉主管機關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見本院卷第287頁),是相對人如欲修正系爭章程,應依該章程第19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惟系爭修正條文之修正過程,並未經有權召集之人召開相對人董事會,並經董事會2/3以上董事同意決議,乃係由聲請人所稱之唐漢睿長老召集系爭特別召集合會而議決修正為系爭修正條文(見法字卷第104頁),顯與系爭章程第19條所定之修訂程序不符,其修訂系爭章程之程序難謂合法。
㈢再者,聲請人係主張系爭章程未明確規定董事應遵守教會內
部憲章及違反憲章之效果等,而聲請法院變更系爭章程,惟查:系爭修正條文將第2屆以後董事資格限於應符合各各他浸信會組織章程與細則規定之受託管理人並由各各他浸信會長老會提名(見法字卷第20頁系爭修正條文第5條第3項)、董事因各各他浸信會長老會認為董事不再符合教會內部憲章受託管理人資格,而得解除其職務(見法字卷第22頁系爭修正條文第10條第6款)等節,除相對人董事會現至少已歷經4屆,如何能溯及適用第2屆起以後之董事,顯有條文修正不當之問題外,且上開修正將使「各各他浸信會長老會」之意思得直接決定相對人之董事任免,反而有失相對人為財團法人應具獨立之法人格,除受主管機關及法院之監督外,並未隸屬於其他法人或團體之下或應受其他法人或團體之上位指導之本質,自非妥適。反觀系爭章程對董事之資格無上述限制,符合財團法人為公益法人,不得謀個人或特定人利益為目的,亦不得長期由特定人掌控,否則易滋流弊、淪為私人資源致失其公益性,是現行之系爭章程並無聲請人所指之組織不完備而有予以變更之必要性。
㈣又本件經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亦認章程修訂等相關事宜
,不宜由會員會議議決變更之,並建議可於董事任期有效期內,依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修訂,俾利相對人組織順利運行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4月8日北市民宗字第11360132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㈤綜上所述,系爭修正條文變更內容有害於相對人之獨立性,
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以健全財團法人之組織、管理辦法或維持財團法人之目的、財產等立法目的不合。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