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志明代 理 人 林峻義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法雨寺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法雨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變更財團之捐助章程者,就民法第62條部分,應以原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就民法第63條部分,則以捐助章程之變更涉及財團組織變更者為限。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法雨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第11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決議通過修改條整條次,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觀其修正理由,均為條次順序變更,內容部分均未修正,則聲請人本次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之內容,既無涉及財團之組織、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參照),非屬民法第62條之聲請法院民事庭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