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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9號聲 請 人 焦佑麒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彩晶文教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彩晶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因申請變更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而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第3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民國113年4月16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33002521號同意函、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6條、第9條、第10條部分,係針對董事及董事長資格、執行長設置、捐助財產保管運用方式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相關。經本院依據上揭非訟事件法規定,依職權函詢變更後主管機關教育部之意見,並經教育部以113年9月4日臺教社(三)字第1130089180號函覆稱:「查財團法人彩晶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變更案,業經臺北市文化局113年4月16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33002521號函許可變更在案,經檢視後本部無其他意見。」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按。且上揭捐助章程變更後內容與民法、財團法人法相關條文之規定尚無牴觸,故聲請人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件「修正條文」欄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8條所示部分,僅係文字修正或涉及業務範圍、主管機關、章程修訂日期等事項,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毋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