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20號聲 請 人 羅珮尹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吉星福張振芳伉儷文教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吉星福張振芳伉儷文教基金會第五、六、八、十四條內容准予變更如附件「修訂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次按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年2月17日秘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吉星福張振芳伉儷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經第9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條文內容,且經主管機關文化部函復許可變更,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吉星福張振芳伉儷文教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第9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第10屆董事會常務董事及董事長選聘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第10屆董事名冊、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捐助章程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捐助章程、文化部113年4月23日文綜字第1132015779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吉星福張振芳伉儷文教基金會捐助
章程第5、6、8、14條規定內容如附件「修訂後條文」欄所示,分別係針對董事任期、董事會開會方式及決議方法、賸餘財產歸屬等所為修訂,涉及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其聲請變更章程,核與前揭民法第62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於如附件所示「修訂後條文」欄,其中第13條僅係文字修
正;第15條係增列章程修正沿革,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無涉,此部分依前揭司法院函釋要旨,聲請人於取得文化部許可後,即可向本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核屬無庸本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