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吳佳蓉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春慈慈善基金會
臺北市安琪慈善公益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春慈慈善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臺北市安琪慈善公益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春慈慈善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臺北市安琪慈善公益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經第1屆董事會第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之第一條、第二十六條為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2日北市社團字第1123179936號函、董事會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一條、第二十六條,僅係明定捐助章程訂定依據及法人名稱、捐助章程修正日期,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