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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48號聲 請 人 金榮華

張冠群

袁興夏共同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代 理 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召開董事會作成補選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泰然為第18屆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補選董事長決議),並由陳泰然基於系爭補選董事長決議,再於同年11月10日作成改選第19屆董事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改選董事會決議),並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分別核定系爭補選董事長決議、系爭改選董事會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乃具有未達合法決議門檻、陳泰然僅依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第18屆臨時董事並代行董事長職權,然並未及於改選第19屆董事長等違法,伊等已分別提起民事、行政訴訟。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相對人第18屆董事彭誠浩、張海燕、蔡政文、白省三、王寶輝(下合稱彭誠浩等5人)於系爭決議前,即於110年6月16日起當然解任,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彭誠浩等5人所提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再字第26號判決駁回。因而扣除彭誠浩等5人當然解任,相對人第18屆董事僅為聲請人、陳泰然、訴外人黃有良、陳樹等6人,然現相對人第18屆董事僅有6人,無法符合法定之出席數而為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且聲請人將前揭判決結果告知相對人主管機關教育部、陳泰然時,渠等亦均置之不理,則相對人迄今仍未合法改選第19屆董事會,將使相對人運作之合法性限於不確定、動盪之法律狀態,造成相對人辦學名譽與全體師生權益受損害,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附表推薦名單中之5人為相對人第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私立學校法所定私立學校臨時董事之選任僅有教育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始有權提出聲請,並無財團法人法及非訟事件法之適用餘地,是本件聲請人顯無當事人適格,亦非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又聲請人張冠群、袁興夏為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之前、後任董事,該基金會及其違法所設長泰股份有限公司屢以危害相對人重大財產之主張,向相對人提起訴訟,其等對相對人有重大利益衝突,且另案判決尚未終結,聲請人復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聲請,顯見聲請人為嚴重不利相對人之人士。而相對人現任第19屆董事陳泰然等11人,均經教育部核定,依法自須繼續執行相對人董事職務至115年1月16日屆期止,且該核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因具存續力、形式確定力,並具構成要件效力,自得拘束法院,是相對人無從回溯至第18屆董事會,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等語。爰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私立學校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財團法人法第1條第2項前段、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財團法人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二、(三)另醫療財團法人、學校財團法人等特殊性質之財團法人,已定有醫療法及私立學校法等專法加以規範,自亦應優先適用各該專業法律之規定;各該專業法律未規定者,始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是以,財團法人法僅於他法並無特別規定時,始有適用,而私立學校法乃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所定,則有關私立學校之設立(第9條至第12條)、登記(第13條至第14條)、組織(第15條至第33條)、籌設、立案、招生(第34條至第40條)、校務行政(第41條至第44條)、監督(第45條至55條)、獎勵、補助、捐贈(第56至第62條)、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第63至第66條)、合併、改制、停辦、解算、清算(第67條至76條)等皆應優先適用,以符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2項所定,未規定者,始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填補之理,反之,若私立學校法若已有特別規定,自不應再適用其他法律。次按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致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私立學校法第28條亦有明文。

四、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之依據為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然查: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雖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亦規定法人之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惟於私立學校法第28條業已定明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致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應由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後,由法人主管機關向法院聲請,可知私立學校法於董事因人數不足而為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時,特別規定應先由主管機關徵詢依私立學校法第4條所組成之私立學校諮詢會,再由主管機關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顯見私立學校法於此有別於財團法人法及非訟事件法之特別考量及設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私立學校法。況若允許利害關係人可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等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勢將架空私立學校法第28條所定應先向私立學校諮詢會諮詢之特別程序,且本院依相對人所請,函請相對人之主管機關教育部表示意見,嗣經該部函復:私立學校法為民法及財團法人法之特別法,涉及私立學校相關事務應優先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而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法人主管機關為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之唯一聲請人,且相關條文均規定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顯見聲請選任臨時董事非董事個人或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等語,此有該部書面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2頁),故私立學校法第28條既明文僅有相對人之主管機關教育部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則聲請人自不得另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從而,本件聲請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編號 推薦人選 1 翁啟惠 2 李德財 3 尹衍樑 4 吳萬益 5 邵宗海 6 李福臻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