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海商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海商字第3號原 告 林美燕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被 告 徐榮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滿富國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海錦江航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偉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榮、滿富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榮、滿富國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徐榮、滿富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榮(下稱徐榮)、滿富國(下稱滿富國)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所作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上海錦江航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江公司)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有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頁),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二、錦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庄曉晴,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變更為沈偉,有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徐榮、滿富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茂凱8號漁船於110年8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外海,遭錦江公司所有曉洋輪碰撞,徐榮、滿富國分別為曉洋輪之船長、值班二副,本件碰撞事故發生前,茂凱8號漁船位於曉洋輪右舷,依一九七二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下稱避碰規則)第5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規定,曉洋輪應經常保持正確瞭望,且應盡可能及早採取避碰措施,詎曉洋輪疏於經常保持正確瞭望,且未採取任何避碰措施,導致茂凱8號漁船遭曉洋輪碰撞沉沒,原告因此受有漁船滅失損失新臺幣(下同)13,502,050元、營業損失483,140元、無法再行棒受網漁法損失15,428,148元之損害,合計29,413,338元,爰依海商法第9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29,413,338元其中之13,985,1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8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錦江公司則以:本件碰撞事故發生時,距茂凱8號漁船所在位置1海浬水域內,除曉洋輪外,尚有Annita輪及YuJin 11168號漁船,於茂凱8號漁船被撞即110年8月10日凌晨1時10分前後3分鐘時段內,於曉洋輪附近航行之船舶尚有Annita及Dilos Warrior貨輪,且茂凱8號漁船之船身水線以上為天藍色、水線以下為暗紅色,而茂凱8號漁船遭撞擊破損位置為水線下連接船底板之暗紅色船舷底部,曉洋輪當日船艏吃水僅為5.6公尺,其船艏鼻半浮露於水線以上,若曉洋輪以其船艏鼻與茂凱8號漁船發生碰撞,茂凱8號漁船受損位置應係位於其接近水線之部位,然茂凱8號漁船遭撞擊破損區域卻係其水線下暗紅色之船底板部位,且曉洋輪船身新生刮痕應沾附留存茂凱8號漁船水下暗紅色船板之漆色,曉洋輪船身舊有淡藍色及灰白色刮痕應與本件碰撞事故無關,茂凱8號漁船並非遭曉洋輪碰撞。縱曉洋輪有與茂凱8號漁船發生碰撞,當時茂凱8號漁船處於以9.6節高速航行狀態,並非停航進行漁撈作業中,卻將甲板上所裝設供進行漁撈所用之作業燈全數開啟,違反避碰規則第23條、第2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因此產生光害,不僅使茂凱8號漁船本身無法辨視外界船舶往來情形,其白色作業燈之亮度過高,致使他船無從看見並辨識其所懸掛分別為紅、綠色之舷燈,無法判斷其究係處於停航作業或航行中,更無從觀測及辨識其航向,且茂凱8號漁船並未安排任何船員進行安全瞭望,其船長對於GPS警告功能之錯誤依賴,而忽略正常航行當值之規定,導致未發現對方來船,應負擔較大之與有過失責任。且曉洋輪為訴外人曉洋航運有限公司(下稱曉洋公司)所有,自108年1月1日起以光船租賃方式出租予訴外人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再由海華公司自110年6月15日起以定期傭船方式轉租予錦江公司,徐榮、滿富國分別為該船之船長、值班二副,係海華公司所僱用,非由錦江公司所僱用,錦江公司僅係曉洋輪之定期傭船人,對於曉洋輪船長及船員所為海上操控船舶事項,並無指揮及監督之權限。又原告主張各損害項目及金額,錦江公司所為各項答辯,詳如附表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徐榮、滿富國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於徐榮、滿富國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運安會

所作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8至70頁)、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佑啟新公司)所作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見本院卷一第72至130頁)、臺灣生物多樣性觀測網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3頁)、沿近海漁法捕獲量年度趨勢比較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7頁)為證,並經佑啟新公司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66至470頁),徐榮、滿富國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對於徐榮、滿富國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徐榮、滿富國連帶賠償上開損害29,413,338元其中之13,985,190元,應屬有據。

㈡錦江公司部分:⒈按各船應經常運用視覺、聽覺及各種適合當前環境所有可使

用之方法,保持正確瞭望,以期完全瞭解其處境及碰撞危機;兩動力船舶交叉相遇,而含有碰撞危機時,見他船在其右舷者,應避讓他船,如環境許可,應避免橫越他船舶艏;凡依規定應避讓他船之船舶,應盡可能及早採取明確措施,遠離他船,避碰規則第5條、第1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229、234頁)。運安會所作系爭調查報告記載:「曉洋船長定速交給值班二副後自8月10日0012時至8月10日0105時,曉洋船速為12.8節,真航向264度,為船舶穩定航向保持船速之放洋航行模式,一般除必要之讓船及轉向或主機故障外,航向及船速均不會太大改變。依據曉洋S-VDR資料,自8月10日0107時至0110時(3分鐘期間),曉洋船速及真航向變化分別為0107時的11.9節、270度,0108時的11.3節、268度,0109時的11.8節、270度,至0110時的11.9節、269度;3分鐘期間船速由定速12.8節降至11.9節甚至11.3節之變化及航向暫時偏移等,在無任何原因及理由之情況,恰好和茂凱8號於0107:42時,傳送最後一筆船位資料相吻合。據此,調查小組研判0107:42時應為兩船發生碰撞事故之時間點。依據海巡署提供岸際雷達航跡事實資料顯示,本事故發生時,除事故2船外,該水域1海浬内無發現其他船舶。

0105時,曉洋於石門區北方約2.7浬處往西方向航行;茂凱8號於石門北方2.8浬處往南航行,2船雷達顯示之軌跡和茂凱8號AIS軌跡相吻合,0107時,雷達螢幕顯示2目標物重疊為曉洋與茂凱8號發生碰撞,位於石門北方約2.6浬。不論從上述曉洋S-VDR中資料之讀取或是從海巡署岸際雷達航跡之顯示,應可明確2船碰撞之事實及佐證…依據事實資料,事故前曉洋與茂凱8號AIS軌跡套疊圖,曉洋自基隆港出發於基隆嶼轉向後,船艏方向朝西北向航行,茂凱8號作業區域在曉洋之船艏方向,如果以目視暸望或使用雷達掃描,目標船茂凱8號出現方位應在曉洋駕駛臺前方視野範圍内。依據茂凱8號碰撞前駕駛航向與曉洋航向之關係,兩者碰撞屬交叉相遇情況,依據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兩船彼此有權利義務之關係,亦是直行船(權利船)與讓路船(義務船)之分別。依據碰撞結果,茂凱8號左舷射部遭撞擊後翻覆,以環境因素而言,即在穿越曉洋船艏時遭撞擊,由曉洋船艏油漆刮痕及茂凱8號殘骸撞擊點等事證確認事故之發生,事故當時茂凱8號由西北朝東南方向行駛,漁船未在漁撈作業視為航行中直行船關係,惟權利船避碰規則亦規定,為避免碰撞事故發生,單靠義務船無法避免碰撞時,權利船亦應採取避碰措施。碰撞前茂凱8號位於曉洋右舷方位,紅色舷燈(及甲板照明燈光)應為曉洋駕駛員所目視,依規定曉洋應採取向右轉向避讓,從茂凱8號船艉通過。曉洋為肇事船舶,事故時由東往西航行,事故前茂凱8號方位持續在曉洋右舷方向,依據避碰規則規定曉洋輪為讓路船,應採取向右轉向避讓從茂凱8號船艉通過,規則亦說明兩船距離愈來愈近,彼此方位不變,即是發生碰撞危機之前兆。綜上,本案兩船皆未發現對方來船,曉洋事故前未採取任何避讓措施,未作出任何聲光音響警示信號作為,碰撞後未發現事故繼續航行;茂凱8號航行中未從事漁撈作業,未發現曉洋逐漸接近,兩船皆未依照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之規定,落實航行當值執行暸望,導致海上碰撞事故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至70頁),堪認曉洋輪確有與茂凱8號漁船發生碰撞,且本件碰撞事故發生前,茂凱8號漁船位於曉洋輪右舷,依避碰規則第5條、第15條、第16條規定,曉洋輪應經常保持正確瞭望,且應盡可能及早採取避碰措施,曉洋輪竟疏於經常保持正確瞭望,且未採取任何避碰措施,為導致本件碰撞事故發生之原因。

⒉按所謂光船租賃,乃船舶所有人將未配備船員之空船出租予

租船人,由租船人經營海上運輸業務之租船方式,在光船出租後,船舶占有權,暫時脫離船舶所有人之手而移轉於租船人,租船人必須負擔船舶一切管理與經營之費用與責任,包含僱用船長、船員、維護與修理船舶、加添燃料、繳納稅捐等。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此於不屬於租賃之定期傭船契約,船舶所有人於一定期間內,將船舶連同船長及船員一併包租予定期傭船人,使定期傭船人於傭船期間內,可以之運送自己之貨物,亦可從事海上企業活動,以經營船舶之運送業務,船舶所有人雖仍對船長及船員支付薪水,而有某程度之指揮監督權,惟其僅就船舶之「航海上事項」負其船舶所有人之航行責任(如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第98條有關船舶運航規定之類),至於其他船舶之「商業上事項」(如貨物運送業務等是),則由定期傭船人管理並行使其對船長及船員之指揮、監督權,船舶所有人就此即無須負其責任。易言之,判斷是項侵權行為責任之孰屬(船舶所有人或定期傭船人?),端繫於船長及船員所為,究係「航海上事項」或「商業上事項」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曉洋輪為曉洋公司所有,曉洋公司與海華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光船租賃契約,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嗣海華公司於110年6月15日與錦江公司簽訂定期傭船契約,期間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且本件碰撞事故於110年8月10日發生時,徐榮為該船之船長,滿富國為該船之值班二副,該2人均為海華公司所僱用,有上開2份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2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依上揭說明,錦江公司僅為曉洋輪之定期傭船人,並非船舶所有人,亦非船長徐榮、值班二副滿富國之僱用人,對於船長、海員所為航海上事項,不具有指揮監督權,原告請求錦江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徐榮、滿富國連帶給付13,98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表編號 原告主張損害項目及金額 錦江公司答辯 1 新造船舶(船殼)費用600萬元 一、茂凱8號漁船係83年10月建造、噸位僅14.98噸之FRP(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質)老舊小型漁船,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船齡已達26年,早已逾內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5年之折舊年限,並無交易價值。 二、茂凱8號漁船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承保船體保險時,即已經原告與華南產險公司合意並約定,該船包含船體及其所裝設之機器及漁具全數在內之船價僅為140萬元,足以證明該船當時之船價僅140萬元,且本件事故發生後,華南產險公司已按該金額予以理賠,原告因茂凱8號漁船沉没所遭受船舶及其設備之損失,已自華南產險公司獲得全額之賠償,就該船船體及設備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由華南產險公司取得,原告不得另行請求賠償。 2 全新主機及俥葉配備等2,229,000元 一、同上二。 二、佑啟新公司所作系爭公證報告,因茂凱8號漁船已沉沒,無法就其上設備逐一清點確認,僅係依一般漁船所具之基本設施,並依其具有關證書所列設備明細或核可網具裝設之必要而為估價及說明,無法確認茂凱8號漁船於沉沒當時確實裝設此部分機具設備及數量。 三、船用主機之報價,每年皆會約有3%漲幅,以280馬力船用主機,於83年時之市價恐不逾百萬元,系爭公證報告逕以110年之全新主機報價,再據以核算83年之主機折舊價值,其計算基礎即已有誤;且佑啟新公司函復記載「主機原為280HP,估算單以360HP估算,此部分應減新台幣10萬元」等語,其計算之依據及參考不明。 3 全新駕駛及通訊設備27萬元、自動舵儀系統235,000元 一、同上一。 二、佑啟新公司函復僅稱此部分為「漁船之必要設備」、「漁船應備設備」等語,惟茂凱8號漁船漁業執照中所記錄之通信設備乙欄,並未詳實記錄此價值分別高達27萬及235,000元之設備,僅記載毫無價值之「收音機」,況於83年時是否即有此等新型科技,顯有可疑,原告主張茂凱8號漁船事發當日配備有上開設備,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4 全新漁網絞機35萬元 一、同上一。 二、原告主張茂凱8號漁船事發當日配備有上開設備,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茂凱8號漁船係83年建造,佑啟新公司函復表示所估價格,竟係以110年新機之價格予以計算折舊,顯然有誤。 5 全新「一支釣」10組1,149,100元、小卷網3組798,000元 一、同上一。 二、茂凱8號漁船經核准使用「一支釣」釣竿數量僅為10組,系爭公證報告卻以價值高達上百萬元之24組「一支釣」釣竿核算原告此項損失,佑啟新公司函復記載此係「依其有關證書所列設備明細或核可網具裝設之必要」等語,有悖於漁業執照上之明示記載,不足採信。 三、佑啟新公司函復就網具部分記載此係「據稱為船舶所有人購入此船時新購」等語,茂凱8號漁船是否配備有上開小卷網漁具,全憑原告口述,且根據茂凱8號漁船之漁業執照記載,所獲核准配備之小卷網僅為1組,佑啟新公證公司竟應原告之要求,以3組估算並列計其損失,其內容為不實。 6 全新燈具照明設備1,974,200元 一、同上一。 二、佑啟新公司函復僅簡述此係「應備設備」,然其應備之規格、數量及茂凱8號漁船是否確有上開設備,未經查證,且依鎖管棒受網業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每年農曆2月至10月間為棒受網作業船之禁漁期,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10日正屬棒受網禁漁期間,茂凱8號漁船出海作業應無裝載棒受網作業使用燈具及網具出海之必要。 7 船上五金材料496,750元 一、同上一。 二、此部分五金材料為何、數量為若干,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且佑啟新公司函復亦僅以「應備」二字含糊表示。 8 2個月營業損失483,140元 原告主張預計於110年7月至9月間進行漁撈作業,就其依已定計劃之所失利益,應舉證證明之。 9 無法再行棒受網漁法損失15,428,148元 原告所稱之「棒受網執照」與「漁船滅失」要屬二事,「漁船滅失」並不導致「漁業執照」失效之結果,原告尚可另行購置或租借其他漁船進行所謂之棒受網漁作業,非必即「無法再行棒受網漁作業」,原告所主張之「無法再行棒受網漁法」,與本件碰撞事故間,既非屬可與「漁船滅失」產生結合之損失,更與本件事故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合計:29,413,338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