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海商字第4號原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菱律師複 代理人 陳銘鴻律師被 告 台灣德迅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涵茗Neo Han Meng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丁一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成立興達電廠聯合循環更新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第1-3號單位重型設備海運運輸協議(下稱A運送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運送契約所載貨物,貨物係從美國運送至高雄港,第2.1條約定暫定合約總價為美金(以下未記載幣別均為美金)1,799萬9,000元,每噸運價93.95元,依第2.2條、及附件「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書」(下稱附件請求書)第7.9條約定原告得變更被告之工作內容,而A運送契約約定載運之貨物包含「129T9917 FUEL CONTROL MODULE(AM10)(LEFT SIDE LOWER),Length12.2m、Width4m、Height3.8m、Weight35,850kg」。又系爭運送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保證其執行工作不存在任何缺陷,倘有缺陷,被告應負合約總額最大責任。
二、嗣被告依A運送契約受原告委託於111年12月1日由中國上海以散裝船CHENGSHAN WEI號運送Fuel Control Module(即燃料控制模組)一批共6件(下合稱系爭貨物),並於111年12月5日抵達高雄港,進口報單之主提單號碼SHKAO29B001,其上載明賣方即訴外人JORD ENERGY PTY LTD (下稱JORD公司),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美商奇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更名為美商奇異能源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奇異公司),此趟運送之運費總計84,963.36元。然系爭貨物於111年12月5日在高雄港卸船時,其中編號AM00-0000000000-00-W0000-000、AM00-0000000000-00-W0000-000貨物(下分稱05、07貨物)外包裝鋼架內凹/變形、帆布與收縮膜破損,可知運送過程中受有傾倒、碰撞等侵害,被告運送作業顯然有固定不良之重大過失,致05、07貨物前側結構變形、右側控制箱變形、後側整面牆體結構有內凹變形、裂縫,內部管路、結構及配件有受擠壓變形、破損等情形,原告於同日收受系爭貨物後,05、07貨物於111年12月26日分別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高雄市路○區○○路0000000號之存放地點進行公證,於112年5月23日退運回上海原廠JORD公司檢修後,確認05、07貨物受損嚴重,原告已支出重購零件、維修人力、進口關稅等費用1,527,288.41元,惟05、07貨物FOB每台單價448,088.91元,總價值為896,177.82元,維修費用已高於貨物價值,則以896,177.82元加計10%之運費、保險費、倉租、稅金及其他費用,共計985,795.6元(計算式:896,177.82×1.1=985,795.6),此業經訴外人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海事公司)出具之進度報告(下稱系爭進度報告)可資佐證。又奇異公司已於112年12月1日將系爭貨物之一切所有權、權利及利益轉讓予原告,兩造亦於112年5月9日簽立契約變更同意書,將系爭貨物運送列入A運送契約內。則依A運送契約第2.1條、第7條約定;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634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85,795.6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5,7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進度報告未有公證人簽署,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26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其內容並無進行實地查勘之公證人姓名及資格記載,亦未記載公證人之執照證號,復無任何公證人簽署以示負責,無實質證明力,自不得據此認定原告受有損害。
二、又兩造間除A運送契約外,另於111年10月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成立運送契約(下稱B運送契約),被告係依B運送契約所載運費及運送條件運送系爭貨物,被告在原告內控文件之工程計價單上簽名及蓋章,僅係對其上所載數量及金額無異議,以供原告辦理請款作業,並非被告即同意系爭貨物列入A運送契約項目。而原告係於112年3月28日給付B運送契約之運費84,963.36元予被告,嗣於112年5月間寄送契約變更同意書予被告,表示為確認被告已收取費用之總額,雙方無未結費用爭議,以辦理內部結案,被告因B運送契約業已履行完畢,且A運送契約兩造已合意於112年1月19日終止,雙方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無從變更A運送契約,乃用印簽回予原告,尚難據此往前回溯被告已同意將系爭貨物列入A運送契約,故原告依A運送契約第2.1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85,795.6元,即無理由。
三、況且,系爭貨物運抵高雄港時05、07貨物僅外包裝有破損,此有訴外人聯眾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聯眾公司)作成之LETTER OF RESERVE(保留權利書)可證,05、07貨物本身未受有損害,應屬貨物「包裝不固」所生之結果,為被告可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免責之法定事由。又原告未於提貨前或當時或收受後3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05、07貨物毀損,而係遲至111年12月19日始對被告為貨損通知,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被告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系爭貨物。而原告實際上並未提出任何公證報告及檢測報告以證明05、07貨物本身受損,至於系爭進度報告所載111年12月26日05、07貨物貨況亦與LETTER OF RESERVE記載內容不同,且寶島海事公司派遣之訴外人陳佾廷不具備保險公證人資格,遑論系爭進度報告所載05、07貨物修復費用高達1,527,288.41元,高於成本價格甚鉅,核與常理不符,其所附附件1.1至3.4文件均係影本,難認其上所載費用確已支付,系爭進度報告顯非真實。另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非JORD公司所出具,係奇異公司自行出具,原告並未證明奇異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從受讓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且原告亦未舉證其因05、07貨物受損而受有985,795.6元之損害,是其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63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5,795.6元,為無理由。
四、倘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05、07貨物重量各為24,345公斤,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以97,380SDR(計算式:2SDR×24,345公斤×2件=97,380SDR),換算即129,493.98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30至132、209頁、卷㈣第90至92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書證,除原證13、26、27所示書證(即本院卷㈡第186至309頁、卷㈣第74至83頁)外,其餘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書證,除被證12、27、28所示書證(即本院卷㈡第362至367頁、卷㈢第375至378頁、卷㈣第20頁)外,其餘形式真正不爭執。
三、兩造於110年10月5日成立系爭專案之A運送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運送契約所載貨物,其中本院卷㈠第286、402頁約定載運之貨物包含「129T9917 FUEL CONTROL MODULE(AM10)(LEFT SIDE LOWER),Length12.2m、Width4m、Height
3.8m、Weight35,850kg」,貨物係從美國運送至高雄港,第2.1條約定暫定合約總價為1,799萬9,000元,每噸運價93.95元,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24至290、320至412頁。
四、訴外人即原告之發包工程師鄭昭瑗(Irene Cheng )、建造工程師郭文彥(Alan Kuo)經授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專案執行經理林桂安(Jake Lin)於111年8月26日至111年10月7日有如本院卷㈠第132至135頁、卷㈡第26至27、170至181頁所示電子郵件往來(下稱B往來郵件)。
五、被告受原告委託於111年12月1日由中國上海以散裝船CHENGS
HAN WEI號運送系爭貨物,其中包括ITEM NO.:GT-00118、GT-00237,MLI號碼均為AM10各1件,並於111年12月5日抵達高雄港,進口報單之主提單號碼SHKAO29B001,其上載明賣方JORD公司,納稅義務人奇異公司,05、07貨物FOB每台單價448,088.91元,每台淨重24,345公斤,此趟運送之運費總計84,963.36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0至32頁。
六、系爭貨物之主提單簽發人為SUNRISE MARITIME COMPANY LIMITED SHANGHAI於111年11月29日簽發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簡稱B/L)予被告,主提單號碼為SHKAO29B001 ,被告為該提單之收貨人,托運人為上海KUEHNE&NAGEL LIMITED公司,內容詳如本院卷㈢第86、98頁。
七、系爭貨物於111年12月5日在高雄港卸船時,有經被告委託之聯眾公司公證05、07貨物,並作成如本院卷㈢第200至204頁所示LETTER OF RESERVE所載內容,其中2.0中文翻譯內容如本院卷㈢第36、244至246、379至380頁。系爭貨物於同日並由被告交付原告,嗣05、07貨物於111年12月26日分別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高雄市路○區○○路0000000號之存放地點進行查勘。
八、兩造之員工於111年12月2日至112年2月13日有如本院卷㈡第28至34、56至72頁所示電子郵件往來,被告向原告就B往來郵件所載貨物之運價請款84,963.36元。
九、被告於112年2月9日開立電子收據證明聯予原告,載明銷售金額為新臺幣2,628,113元即美金84,963.36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6頁。
十、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提起仲裁,請求被告給付985,795.6元,嗣於113年11月14日撤回仲裁聲請,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4至79頁、卷㈡第114頁。
十一、依照國際貨幣基金所公布原告提起本訴即112年12月5日之SDR與美金之兌換比例,1SDR相當於美金1.32978元。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㈢第132頁、卷㈣第90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兩造有爭執之下列書證,除原告提出之原證13所示書證(即本院卷㈡第186至227頁),形式上係屬真正,得引為證據使用外,其餘書證形式上非屬真正,兩造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系爭進度報告原本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86至227頁
),係屬私文書,其上已蓋有寶島海事公司印章(見本院卷㈡第227頁),且寶島海事公司亦於115年1月8日以115寶海字第0108001號函復本院系爭進度報告確為該公司所出具(見本院卷㈢第345頁),而系爭進度報告原本部分僅在說明事件推展之進度,並非保險公證報告,自無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之適用,而需公證人進行簽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進度報告原本部分,形式上係屬真正,原告自得引為證據使用,被告仍以前詞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自無理由。
⒉至於原告所提出系爭進度報告之附件1.1至3.4、原證26、27
所示書證(即本院卷㈡228至309頁、卷㈣第74至83頁),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而被告提出之被證12、27、28所示書證(即本院卷㈡第362至367頁、卷㈢第375至378頁、卷㈣第20頁),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上開書證均屬私文書,且均係影本,兩造各自應舉證證明其真正。惟兩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開私文書原本,以供本院審認是否為真正,自無從認定該影本係屬真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私文書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自無實質之證據力,兩造不得引用此部分書證作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以05、07貨物毀損為由,依A運送契約第2.1條、第7條約定;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63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5,795.6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有關原告依A運送契約第2.1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依A運送契約運送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⑵而原告固提出進口報單、A運送契約、工程計價單、電子郵件、契約變更同意書為證。然查:
①A運送契約第1條約定:「承包商(即被告)應根據附帶的CTC
I(即原告)申請單20C4366A01-S23A.01執行該工作。」第2.1條約定:「本協議的合約金額為美金一千七百九十九萬九千美元整(USD17,999,000),該價格為暫定總價,基於承包商的商業提案和報價中的固定單位價格,並包含提供該工作所需的其他費用。承包商運送貨物的立方公尺允許差異為±10%」第2.2條約定:「除第1條所述的工作外,承包商所接受的額外工作將被視為變更原價的要求。CTCI將根據該服務的執行進行合理成本的補償,但須經驗證和批准。」於附件請求書第7.9條約定:「分包商運輸貨物的運輸噸差允許為±10%。承包商將在受載期開始前幾天確認運送量。運送量以最終裝箱單為基礎。如果運送量的數量增加或減少,運輸費用將根據實際運輸噸數和雙方協商一致的空艙費用進行計算。」而A運送契約約定載運之貨物包含「129T9917 FUEL CONTROL MODULE(AM10)(LEFT SIDE LOWER),Length12.2m、Width4m、Height3.8m、Weight35,850kg」(見本院卷㈠第22
8、250、286、324、358、402頁、卷㈢146頁),又兩造不爭執A運送契約約定之每噸運費93.95元,貨物係從美國運送至高雄港。是由A運送契約內容,可知A運送契約有約定被告固定之工作範圍、運送起迄點、運費計價標準、貨物種類,且運輸噸差為±10%,僅空艙費用可進行協商,且被告若執行額外工作,係由原告以合理成本補償,但須經驗證和批准。
②原告雖主張進口報單已載明系爭貨物用於系爭專案,與A運送
契約簽訂目的相符,且系爭貨物之名稱已列明於A運送契約云云,並提出進口報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至32頁)。然觀諸系爭貨物係從中國上海運送至高雄港,其中05、07貨物每台淨重24,345公斤,運價每噸95元,與A運送契約之貨物出發地點已有不同,且貨物重量、運費亦不相同,且原告自承系爭貨物為A運送契約之外,用於系爭專案之設備(見本院卷㈡第155頁),足認系爭貨物並非A運送契約所約定被告之工作範圍,又A運送契約之貨物與系爭貨物均屬種類之物,尚難僅以其中05、07貨物之部分名稱與A運送契約所列貨物相同,且係用於系爭專案之設備,即認被告係依A運送契約而載運系爭貨物。
③況依兩造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顯示兩造於111年8月2
6日至111年10月7日以主旨「BB15 GT-MSD from Shanghai(Unit1)」就BB15之貨物海運運費、FCA費用及倉租等費用進行詢價、報價、磋商,並於111年10月7日達成運費每噸95元等之合意,其報價內容、條款與條件均另行約定,並未提及A運送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35頁、卷㈡第26至27、170至181頁、卷㈢第188至190、258至271頁),而原告亦不爭執上開磋商運送之貨物即為系爭貨物,且系爭貨物為A運送契約之外,用於系爭專案之設備(見本院卷㈡第40、155頁),又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向原告請款,原告於111年12月9日通知被告系爭貨物屬於非A運送契約項目,但列入A運送契約結算,一併追加減後辦理合約變更,被告於同日回復予以拒絕,並要求依正常請款、收帳程序執行,原告於112年1月19日通知被告最終意見為其仍會支付系爭貨物之帳單金額84,963.36元予被告,此有兩造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至34、64至68頁、卷㈢第54至55、148至149、272至273頁),嗣被告於112年2月9日開立電子收據證明聯予原告,而原告於112年3月28日亦如數給付運費予被告,此有兩造提出之電子收據證明聯、匯款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6頁、卷㈢第192頁),足認兩造於111年10月7日達成由原告委託被告以海運方式,由上海運送系爭貨物至高雄港,每噸以95元計算之運送契約,為兩造另行成立之B運送契約,非屬A運送契約之範疇,且B運送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12月5日運送系爭貨物至高雄港,嗣原告於112年3月28日亦如數給付運費,而履行完畢。④又原告提出之工程計價單固有記載專案名稱「20C4366A台電3
900MW興達複循環電廠專案」等字樣,然該工程計算單係原告於112年2月9日提供予被告,經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在其上「本工程計價單之數量及金額均無異議承包商簽認」欄簽名蓋章後寄送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工程計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6、74頁),且綜觀工程計價單係屬原告內部帳務管理使用,縱被告為順利取得系爭貨物運費而配合原告辦理在上開欄位簽名蓋章,亦難據此認定兩造嗣後已合意系爭貨物所生糾紛以A運送契約為據。
⑤至於原告提出之契約變更同意書,顯示被告係於112年5月9日
就A運送契約簽立契約變更同意書,同意將系爭貨物列入變更後之總數量(見本院卷㈡第182至184頁)。然兩造就B運送契約已於112年3月28日履行完畢,自無從變更列入A運送契約;且A運送契約亦經兩造於112年1月19日合意終止,並進行結算,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2至63、148至149頁),而向後失其效力,縱被告為便於原告內部結算而簽立契約變更同意書,仍無從就已履行完畢之B運送契約變更列入已失效之A運送契約,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貨物係屬A運送契約之範疇,自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為兩造
訂立A運送契約所約定被告運送之範圍,則原告依A運送契約第2.1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985,795.6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㈡有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63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海上貨物運送人對於運送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此觀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4條前段規定自明。故託運人或受貨人,只須證明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即得請求海上貨物運送人負責;至海上貨物運送人如欲免除其責任,則應就其已盡其法定注意、處置及措置義務(海商法第62、63條),仍難免發生,或有法定免責事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⑴原告主張05、07貨物於被告運送期間毀損,致原告受有985,7
95.6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待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後,再由被告就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⑵而原告固提出照片、聯眾公司作成之LETTER OF RESERVE(保
留權利書)及SURVEY REPORT(調查報告)、系爭進度報告、報價單、現場公證檢查表-保險類為證。然查:
①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照片中之貨物外包裝有破損(見本
院卷㈠第38至40頁、卷㈢第136至137頁),且系爭貨物於111年12月5日在高雄港卸船時,經被告委託聯眾公司就05、07貨物進行卸載公證,作成LETTER OF RESERVE(保留權利書),其記載05貨物之狀況,鋼架左上角有內凹/變形、貨物底部帆布與收縮膜有破損、帆布四邊有部分破損;07貨物之狀況,鋼架一邊有內凹/變形、貨物底部帆布及收縮膜有破損、帆布四邊有部分破損,並載明被告保留追究船東/傭船人/運送人就上述情形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聯眾公司受被告要求就系爭貨物進行卸貨檢驗,於111年12月12日作成SURVE
Y REPORT(調查報告),其中就05、07貨物卸貨狀況記載同上,此有兩造提出之LETTER OF RESERVE、SURVEY REPORT及其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36、200至204、244至246、379至380、435、439至441、461、465至467頁),可知系爭貨物卸船時僅有上開外包裝之鋼架、帆布與收縮膜受損,無法證明05、07貨物本身有受損。
②又原告提出之系爭進度報告(見本院卷㈡第186至227頁),係
寶島海事公司受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製作,其內容係由寶島海事公司之海事保險公證人張嘉隆製作,惟張嘉隆僅參與系爭進度報告所載112年5月23日高雄港第70號碼頭(退運裝船)公證,且系爭進度報告所載111年12月26日、112年6月16日公證,寶島海事公司係分別派遣陳佾廷、劉祥化進行查勘,其等均未取得海事保險公證人證照及執業證書,至於系爭進度報告所附附件1.1至3.4係由被保險人即原告、奇異公司提供影本,寶島海事公司並未持有原本,此有該公司115年1月8日115寶海字第0108001號函暨所附張嘉隆海事保險公證人執業證照、劉祥化檢驗鍳定人資格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45至355頁),可知系爭進度報告內容係經過張嘉隆編輯,其記載8次公證、5次會議,均欠缺完整內容以供核對,且其記載公證部分,除聯眾公司作成之LETTER OF RESERVE,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提出完整內容核對外,其餘記載之公證均未見符合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3條、第4條第3項、第26條規定,由取得執業證照之海事保險公證人簽署作成完整之公證報告,遑論寶島海事公司已自承系爭進度報告所載111年12月26日、112年6月16日公證日期,係派遣上開未取得海事保險公證人執業證照之人到場,顯見系爭進度報告記載之「公證」,部分與事實不符,又系爭進度報告所載維修金額1,527,288.41元,係以附件1.1至3.4所示單據影本製表臚列,未見確實核對受損零件與費用項目是否相符、各該單據是否確實支出之憑證,參以原告自承05、07貨物價值為896,177.82元(見本院卷㈠第14頁),然上開維修金額超過05、07貨物價值近兩倍,原告購買新品仍綽綽有餘,顯已無維修之必要,實難認此部分記載與事實相符。再者,系爭進度報告顧名思義可知僅用以告知他人事件進行之時程而已,張嘉隆亦未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26條規定,在其上簽署以示負責,此報告並非屬確定損害項目及其金額之公證報告,復有前述各項瑕疵,自難據此認定
05、07貨物本身於111年12月5日卸船時受損,致原告受有1,527,288.41元之損害。
③另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係奇異公司出具予原告,所載報價項目
及其內容均未有憑證(見本院卷㈠第44、316至318頁),尚難據此認定05、07貨物本身於111年12月5日卸船時有毀損及其損害金額。
④而原告提出之現場公證檢查表-保險類,雖記載兩造曾會同陳
佾廷於111年12月26日在原告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000號進行現場查勘,經目視檢查:05貨物前側外部結構有變形、右側牆面外掛設備有變形等受損、後側牆面整有內凹變形,內部構件、設備、管路有擠壓變形等異常情形;07貨物前側外部結構有變形、右側牆面外掛設備有變形等受損、後側牆面有內凹變形,內部構件、設備、管路有擠壓變形等異常情形,上述貨物內部其它設備尚待進一步組裝測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5頁),然陳佾廷為寶島海事公司之船體險部門副科長,並未取得海事保險公證人執照及執業證書(見本院卷㈢第347頁),上開檢查表亦非公證報告,其記載內容是否具備專業性及正確性,已非無疑。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8至40頁、卷㈢第136至137頁),可知原告於卸船時已發現05、07貨物外包裝明顯受損,衡情當會立即與被告會同海事保險公證人共同拆裝檢查05、07貨物本身有無受損,作成公證報告,俾向被告求償,以杜爭議。惟原告並未為之,反係受領05、07貨物,並進行載運及吊掛、搬運、存放,此有原告提出之貨物運抵路竹工地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517至524頁),則05、07貨物縱於111年12月5日卸船時外包裝有前述受損情形,亦不能據此推論上開檢查表所載05、07貨物受損情形於卸船時即已存在,故原告據此主張
05、07貨物本身於111年12月5日卸船時毀損,致被告受有1,527,288.41元之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05、07貨物本
身於111年12月5日卸船時已毀損,致原告受有何損害,故原告據此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63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85,79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職員林子欽,並向訴外人高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以待證111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26日,期間運送及保管05、07貨物之情形(見本院卷㈢第402至403頁),並聲請函詢奇異公司、訴外人台灣鼎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系爭進度報告之附件如何取得及出具情形(見本院卷㈣第10至12頁)。然05、07貨物卸船時外包裝及本身貨物狀況,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原告既主張其於112年12月1日已受讓奇異公司對05、07貨物一切所有權、權利及利益,則其依民法第296條規定,本即可自奇異公司取得主張債權所須一切憑證,而自行提出,又原告係於112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於114年2月12日已當庭諭知原告有關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之失權效果(見本院卷㈡第121頁),惟原告遲至115年1月22日始陸續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然逾時提出,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A運送契約第2.1條、第7條約定,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63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5,7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