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曾淑秋代 理 人 蔡孟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保全處分,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消債更字第二○三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裁定,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如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8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為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茲因上開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聲請延長,經本院經斟酌實際需要,認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