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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全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聲 請 人 利美花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倘債權人於此期間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損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且妨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更生事件受理中,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債權人對聲請人之何項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遽為聲請保全處分,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