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聲 請 人 張瓊月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文。惟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然伊所有之國泰、全球、南山、凱基人壽保險契約為伊名下唯一有價值之財產,現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0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保障全體債權人能公平受償,爰聲請停止對於伊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清算事件受理中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然聲請人就有無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及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何,未據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逕認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