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6號聲 請 人 王祺元(原名王褀元)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38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以伊為要保人向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38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為避免影響其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並聲明: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
(一)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38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可稽(本院卷第14至18頁)。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除上開保險契約債權外,是否尚有其他執行標的,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予以釋明,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其他執行中之財產。從而,聲請人所為逾上開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