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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全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聲 請 人 羅玉嬌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二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以伊為要保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22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依職權代聲請人終止保險契約,聲請人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等情,有臺北地院民國113年3月5日北院英112司執申字第162276號執行命令可稽。觀之聲請人於上開清算事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卷第10頁),聲請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有續予扣押但暫不轉給債權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