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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全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聲 請 人 林雅傎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00五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消債清字第一一九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以其為要保人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5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為避免影響其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受理,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又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已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5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有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債務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債務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