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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全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0號聲 請 人 孫清清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以伊為要保人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1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避免影響其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清算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所有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民國113年4月17日北院英113司執映74158字第1134053088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堪認屬實。惟依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債權人清冊,僅列合作金庫公司為債權人,尚無其他債權人存在,合作金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自無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可言。此外,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事證資料釋明,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將影響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清算目的不能達成,而有予以停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