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鴻友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相 對 人 林仁佑即林鼎凱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另案自稱有至大陸地區教授英語之需求,可見其自稱無工作為虛構,且有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另相對人有資力搭乘航空器出境,亦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事。再相對人曾經擔任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總經理、財務長,有相當資力,可見相對人非如其所述毫無收入。又債務人得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委任辯護律師到庭,自有相當財產,且其所實質控制之新泰伸公司能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事件中繳納訴訟費用,則該公司也有資產,相對人自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原審竟仍裁定相對人免責,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不免責。
二、經查:㈠相對人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1號限制出境、出海抗
告案件(下稱1781號案件)中,雖稱其有短期至大陸地區教授英語之需求,若限制出境、出海,將無法順利任職,嚴重影響生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其僅稱有至大陸地區教授英語之需求,並未稱其已在大陸地區有固定教授英語之工作。且依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裁定相對人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781號案件中裁定駁回。則相對人因遭限制出境、出海,而無從至大陸地區教授英語,自難憑上開裁定,遽認相對人有在大陸地區穩定工作之情事。再相對人雖稱其有至大陸地區工作之需求,但前往工作地點之旅費開銷,本非必然由受僱人自己之財產支出。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稱其將至大陸地區工作,即認其有隱匿可資支應上開旅費財產之情事,並無理由。另1781號案件中,固認定相對人曾經擔任新泰伸公司之財務長,有相當資力及商業人脈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但該案僅係以相對人過去經歷為強制處分要件之判斷,與本件免責判斷之要件、目的均有不同,本院原不受1781號案件裁定理由之拘束。且相對人業於104年7月6日解任新泰伸公司之經理人,有經濟部104年7月6日經授中字第10433513150號函可查(見消債清卷第73頁),則相對人稱其自105年2月起無工作收入(見消債清卷第68頁),亦與上開經濟部函文無違。抗告意旨徒以1781號案件裁定理由,即認相對人有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上為不實記載之情,非有理由。
㈡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中,委任辯護人到庭,認為相對人有相當資力,而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然依該案判決書,相對人之選任辯護人係與第三人王台齡共同選任,自無從認定該等辯護人之報酬必為相對人所支出,抗告人以相對人委任該等律師,即認該等律師之報酬為相對人隱匿之財產,尚嫌無據。
㈢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得實質控制之新泰伸公司具有相當資力
繳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452萬9380元,認為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然新泰伸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其財產並非相對人之責任財產。抗告人亦未說明相對人對新泰伸公司有何債權存在,則新泰伸公司有無資力繳納上開訴訟費用,原與相對人之財產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相對人經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事由,而裁定相對人免責,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情事,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