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余桐銘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書狀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又抗告人民事抗告狀中並未記載抗告理由,爰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