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余桐銘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清算)事件,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民國113年3月25日112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無資力支出抗告之裁判費,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準用之。又按當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