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債 務 人 利美花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利美花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反面)、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6至19頁、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新北市○○區○○段000○號暨其座落土地第一類謄本(下稱系爭房地,司消債調卷第25至32頁、本院卷第60至74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查詢結果截圖(本院卷第76至79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56至58頁)、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80至8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84至8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0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6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0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1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本院卷第112頁)、收入切結書(司消債調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司消債調卷第21至24頁反面)為證,並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21日國署住字第1130064943號函(本院卷第40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204914號函(本院卷第4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1630號函(本院卷第4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98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14至120頁)、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4日友邦字第1130900006號函(本院卷第122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第124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57頁)。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5歲,目前無業,每月受有兒子扶養費20,00
0元(司消債調卷第6、20頁),並依債務人自陳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顯已入不敷出。債務人名下目前固有系爭房地,然其上設有多筆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司消債調卷第25至32頁、本院卷第60至74頁),且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康第62249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進行拍賣(本院卷第154至158、180至184頁),另債務人固尚有新光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277,715元、17,725元(本院卷第116頁)、友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127,517元(本院卷第122頁)、富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491元(本院卷第124頁),惟相較於債務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681,527元(司消債調卷第10頁;就永豐銀行陳報債務人尚積欠7,902,936元部分,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畢,無從知悉永豐銀行行使擔保債權後是否仍有未能受償之債權,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暫時不予列計,本院卷第19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