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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債 務 人 陳惠琳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2、113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4至36、11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6至56、105至111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1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8至12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收入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42至143頁)、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4頁)、應受扶養人陳○晴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2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6頁)、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4頁)、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5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9448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1510號、第11313031540號函(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893141號函(見本院卷第94頁)、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15日衛授家字第1130106246號函暨附件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年5月17日臺教國署幼字第1130058317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2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打零工維生,每月工作收入約2萬6,500元,且因低收入戶身分,每月領有補助金4,889元、育兒津貼7,000元,每月平均收入共約3萬8,389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000元及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共支出約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4、102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亦未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尚值採信,足見債務人每月僅餘1萬2,389元可供還款,且其除陳報總額46元之存款外(見本院卷第14、117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32、11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171萬6,246元(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