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債 務 人 廖啟舜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廖啟舜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39至45頁反面)、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0至22頁、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至11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20至130頁)、臺南市大內頭社段235、249-1、257-2、372-1、372-14、245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下稱系爭6筆土地,司消債調卷第23至32頁、本院卷第260至281頁)、普通重型機車行照一份(本院卷第134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司消債調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40至166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8至213頁)、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32至236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38至24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4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4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50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5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5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56至25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司消債調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290至292頁)為證,應受扶養人廖正富之現戶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19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84至288頁)、身心障礙證明(司消債調卷第16頁)、診斷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18頁)、長期照護中心定型化契約(司消債調卷第51至61頁)、長期照護中心收據(司消債調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214至220頁)、醫療費用收據(司消債調卷第64頁)、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22至230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6857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98至10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5日保普生字第11413031640號函(本院卷第30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100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39歲,目前任職於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約35,00
0元(本院卷第106頁)、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本院卷第106頁)及三節禮金250元(計算式:3,000元÷12=250元),合計每月收入數額為42,250元;又債務人自承每月必要支出23,000元(本院114年4月30日電話紀錄表),核無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臺北市政府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379元即24,455元,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採,尚分擔父親廖正富扶養費18,000元(債務人自陳目前父親廖正富居住於長期照護中心,每月看護費除補助外均由債務人負擔,司消債調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214至220頁),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41,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僅餘1,250元可供還款。其名下固有系爭6筆土地,然應有部分甚微,復與他人共享,交易價值有限,有系爭6筆土地第二類謄本(司消債調卷第23至32頁、本院卷第260至281頁)可證,另外尚有存款155元(本院卷第213頁),然相較於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2,404,074元(本院卷第110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