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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債 務 人 張耀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耀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三、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故對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要件,應採取寬鬆之標準。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自己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不能預知亦非人力所能干預或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及第9項準用之規定,並未就不可歸責事由發生之時點有所限制,不以於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即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僅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或確實存在,且導致債務人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即屬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四、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按月還款21,056元,分80期償還,然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致未能按期履行而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五、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內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等件

可稽。又依債務人釋明及陳報資料,債務人現年48歲,居住在新北市八里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另債務人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惟衡其迄今殘值甚低,縱不予列計,亦不影響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

㈡又債務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0,999元(本院卷第1

3頁),惟其中交通費1,000元、餐費9,000元、生活雜費3,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證明,則扣除上開數額後,其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參諸上開說明,自應以20,280元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㈢另以債務人現在之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母親扶養費用

等數額後,僅餘約7,220元,顯不足以履行債務人承諾之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堪認債務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之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

㈣依債權人所陳報及債權人清冊等,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已達4,560,463元,其財產現值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表一編號 資料 卷證頁數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司消債調卷第11至12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司消債調卷第15至17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司消債調卷第19至20頁 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司消債調卷第21至22頁 5 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24、25頁 6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23頁 7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司消債調卷第79頁 8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 本院卷第256頁 9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行照影本 本院卷第74頁 10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162至166頁 11 薪資單 本院卷第110至112頁 12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本院卷第108至109頁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項目 估算現值 卷證頁數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估算) 103,580元 本院卷第98頁 合計 103,580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薪資 32,000元 司消債調卷第75頁,本院卷第110至112頁 合計 32,000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每月必要支出(按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20,280元 2 扶養母親 4,500元 合計 24,780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