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債 務 人 許哲維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許哲維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嗣因車禍且加盟擺攤生意不穩定,資金周轉困難而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至12頁】、債務人與配偶李翠冠(下稱李翠冠)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4頁、本院卷第114至118頁)、債務人與李翠冠在職薪資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及薪資表(調解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20至144頁)、債務人與李翠冠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2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未清償債務暨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本院卷第56至62頁)、債務人與李翠冠郵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74至100頁、第146至15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02至106頁)、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本院卷第156至17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44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本院卷第66至7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3月26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本院卷第172至220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8歲(本院卷第52頁),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從事管理員工作,每月薪資收入2萬9,000元(調解卷第16頁),並按月領取租屋補助2,500元【計算式:5,000元/2人=2,500元】(本院卷第46、108頁),合計每月收入3萬1,500元,核與上述事證大致相符;又其自陳每月支出2萬3,190元(本院卷第45頁),僅餘8,310元可供還款,顯然無法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萬2,500元之協商方案(本院卷第172頁),可知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再參以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調解卷第1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35萬3,513元(調解卷第8至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