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債 務 人 汪浩宇代 理 人 劉哲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汪浩宇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113年9月5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3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9至11、34至35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2至14頁、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7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62至67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68頁)、八里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1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1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04至108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2至172頁)、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4頁)、LINEBANK連線商業銀行對帳單(本院卷第176至180頁)、八里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2至185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86至194頁)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本院卷第196至198頁)、保單終止通知書(本院卷第200頁)、自用小客車行照1份(本院卷第114頁)、第三方二手車鑑價報告(本院卷第116至122頁)、普通重型機車行照2份(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掛號費、第四台及手機門號費、大樓管理費、電費、生活用品費、瓦斯費、水費、醫療費(本院卷第132至1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司消債調卷第15至15頁反面、本院卷第78至79頁)為證,應受扶養人楊綉穎之現戶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36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4至76、146頁)、親屬系統表(本院卷第80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743342號函(本院卷第4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日保普生字第11413036450號函(本院卷第44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42頁)。㈡又債務人現年29歲,目前擔任鐵件裝潢(本院卷第68頁),
薪資約50,000元(本院卷第68頁),而據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固為29,991元(本院卷第102頁),然僅就掛號費、第四台及手機門號費、大樓管理費、電費、生活用品費、瓦斯費、水費、醫療費提出單據(本院卷第132至145頁)。況就房租、第四台、大樓管理費、水電及瓦斯費部分,債務人自承其與母親同住(本院卷第56頁),而母親每月受3名扶養義務人扶養,而債務人既已每月負擔母親5,260元之扶養費(本院卷第58頁),則該扶養費支出應含括債務人共同分擔之房租、第四台、大樓管理費、水電及瓦斯費在內。是債務人未能證明確有每月必要支出需大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金額(即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280元),就超過部分自應予剔除,而以20,280元為計算,是債務人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5,540元(計算式:20,280元+5,260元=25,540元),每月僅餘24,460元(計算式:50,000元-25,540元=24,460元)可供還款。其名下目前尚固有存款共計513元(本院卷第1
52、174、180、184、194頁),惟相較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2,434,260元(司消債調卷第30至31頁;又就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雖有以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為擔保,然其均已逾越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故就此部分債務以無擔保債權為列計,本院卷第48、125頁;又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有以汽車為擔保,且經債務人向第三方為估價,該汽車殘值為210,000元,是此部分扣除210,000元為有擔保債務外,其餘為無擔保債權,本院卷第114、118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