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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債 務 人 熊望伸即熊清煬即熊克勲代 理 人 葉名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熊望伸即熊清煬即熊克勲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3萬8,332元,嗣因生意受疫情影響,結束營業,頓時無工作收入,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至18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4頁)、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頁)、繳款明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96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見本院卷第100頁)、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13年度康芮颱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申請復查通知(見本院卷第101頁)、雲林縣○○鄉○○000○0○0○○○○○○0000000000號、113年8月23日崙農保字第1130004094號函(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見本院卷第106頁)、郵局、農會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08至122、226至228、246至248頁)、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5月20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131902349、0000000000號、114年1月10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143900348、0000000000號、114年2月27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143900892、0000000000函(見本院卷第127至130、166至16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2、162至164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8頁)、前置協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0至161頁)、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暨所附不動產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0至215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218、244頁)、雲林縣車籍異動使用牌照稅查欠作業聯繫單(見本院卷第220、242頁)、95至96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22至225頁)、113年度康芮、凱米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產業)、救助申請複查通知(見本院卷第230至23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36、250至251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為證,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0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1、25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545元可供還款,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3萬8,332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除有公告現值75萬8,528元之土地2筆(見調解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2、162至164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439萬846元(見調解卷第10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16至1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