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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債 務 人 林竫薇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竫薇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在卷可稽。

又依債務人釋明及陳報資料,債務人現年68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其於臺灣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華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復有證券名稱建榮股票1,000股、凱基人壽、台灣人壽保單,每月薪資約3,362元,另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4,049元、公務人員新制月退休金20,135元、舊制月退休金21,200元等收入。

㈡又債務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9,815元(本院卷第1

98頁),惟其中餐費9,000元、交通費800元、生活支出1,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證明,則扣除上開數額後,其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參諸上開說明,自應以20,280元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㈢依債權人所陳報及債權人清冊等,其財產現值仍不足以清償

所負債務,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表編號 資料 卷證頁數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12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院卷第124至128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本院卷第130至136頁 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本院卷第204至265頁 5 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卷第138、140頁 6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142頁 7 協商不成立證明書 本院卷第266頁 8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148至176、184至192、268至316頁 9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330至344頁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9日保國四字第11413033350號函及附件 本院卷第92至94頁 11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4年3月21日台管業二字第11420166885號函及附件 本院卷第102至108頁 12 新北市立淡水國民中學114年3月27日新北淡中人字第1148992138號函 本院卷第112頁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