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債 務 人 張家豪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家豪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26至30反面頁)、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1至23反面頁、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至72、130至136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司消債調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109、173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司消債調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08、172頁)、有線電視繳費單(司消債調卷第40至41頁)、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司消債調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174頁)、薪俸袋(司消債調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76至78、138至142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2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194頁)、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96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98至208頁)、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10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本院卷第21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卷第214至21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80、14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82、14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84、148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6、15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8、152頁)、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本院卷第92、156頁)、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查詢資料結果(本院卷第94、15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96至100、160至164頁)、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份(本院卷第102、16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司消債調卷第25至25反面頁、本院卷第112至113、176至177頁)為證,應受扶養人張瑞安、王美葉之現戶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19至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14至117、178至181頁)、家族系統表(本院卷第62、126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74343號函(本院卷第4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6日保普老字第1141303647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44至46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73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50歲,目前於彩券行擔任店員(本院卷第58頁
),每月薪資約35,000元(本院卷第76至78頁),而據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455元(本院卷第60頁),尚須分擔父親張瑞安每月1,835元【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4,455元計算其生活費,扣除父親張瑞安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7,116元(本院卷第44頁),債務人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司消債調卷第11頁;又債務人未能釋明其他扶養義務人有何不能負擔之情事,本院無從判斷是否有聲請人所陳需一人扶養之情形,亦無提出扶養費支出單據,故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2項後段規定平均分擔)平均分擔。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35元{計算式:(24,455元-17,116元)÷扶養義務人4人≒1,835元}】、母親王美葉每月4,193元【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4,455元計算其生活費,扣除母親王美葉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805元(本院卷第46頁),債務人與另3名扶養務人(司消債調卷第11頁;又債務人未能釋明其他扶養義務人有何不能負擔之情事,本院無從判斷是否有聲請人所陳需一人扶養之情形,亦無提出扶養費支出單據,故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2項後段規定平均分擔)平均分擔。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913元{計算式:(24,455元-4,805元)÷扶養義務人4人≒4,913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0,483元【計算式:24,455元+1,835元+4,913元=30,483元】,是債務人每月僅餘4,517元(計算式:35,000元-30,483元=4,517元)可供還款。其名下目前固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91年出廠,然已逾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本院卷第102頁),此外目前尚有凱基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1,648元(本院卷第94頁)、存款共101元(本院卷第190、196頁),惟相較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4,587,044元(司消債調卷第13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