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債 務 人 余朗軒代 理 人 邱邦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62至6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0頁)、民國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66、6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照、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卷第196至200頁)、郵局及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6至170、192至19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72至18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04頁)、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區中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營業資料(本院卷第206頁)、內政部營建署租金補貼核定函(本院卷第208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15至222頁)、應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雜費繳款紀錄(本院卷第58、82、78、80、242至248頁)、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交易明細、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及手術紀錄(本院卷第58、76、72、74、226至240、258至260、262至266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23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9338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777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532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30134462號函(本院卷第28至35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9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駕駛計程
車為業,每月收入約4萬6,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206頁),每月油資、保養、耗材、靠行等營業成本費用約5,275元(本院卷第189頁),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7,000元(本院卷第34、20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而債務人與配偶尚有一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債務人配偶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如入不敷出再由債務人協助支應(本院卷第190頁)。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健康險、人壽保險保單各一(本院卷第204頁)、已下市櫃之力晶股票115股(本院卷第174頁)、郵局及銀行存款共107元(本院卷第106至170、192至194頁),相較本件已向本院陳報債權之債務總額已達300萬8,191元(調解卷第32、36、43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