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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債 務 人 區侯勇(原名姚侯勇)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區侯勇(原名姚侯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2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0至3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6頁)、民國

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8、5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18頁)、郵局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餘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84、194至36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60至6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72至75頁)、薪資證明(本院卷第370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72、373頁)、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及公證書(本院卷第376至389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1月27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358431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357430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3年10月18日社家企字第113056149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927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4日國署住字第1130122725號函及113年12月13日國署住字第1130129249號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12月9日住都字第1130036676號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國產字第1440200064號函、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4日新安東京海上114字第0124號函(本院卷第100至112、132、166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8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目前每月薪資

收入2萬8,892元(本院卷第370頁),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本院卷第400頁),且其名下除郵局及銀行存款共613元(本院卷第184、194至368頁),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394、40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9萬3,013元(本院卷第1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5-21